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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流浪猫绊人案”,球馆运营企业为何要赔19万?| 新京报快评

柯锦雄 新京报评论
2024-08-09

涉事企业作为场馆的经营管理者,存在多种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法院审判庭资料图。图/微信公众号“上海闵行法院”

文 | 柯锦雄

7月24日,“男子被流浪猫绊倒投喂者赔24万余元”案再审宣判。


据上海闵行法院消息,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80%,肖某某承担20%,吴某某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于相关赔偿金额,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最终判定由公司赔偿19.2万余元,肖某赔偿4.8万余元。


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2023年4月,男子吴某某与同事在羽毛球馆打球时,踩到流浪猫肚子上致摔倒,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遂将羽毛球馆所属公司和流浪猫投喂者肖某某诉至法院。


2024年2月,一审判决认定肖某某作为流浪猫的投喂者,已经构成饲养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要求动物饲养人,也就是流浪猫的投喂者承担侵权责任。而作为场馆方的羽毛球馆所属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补充责任。


该案一审判决在舆论当中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因为投喂流浪猫狗而要承担巨额赔偿,这让一些人士感觉无法接受。


该案再审当中,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以及赔偿金额均没有错误,只是在法律适用上出现问题,该案在侵权责任认定上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而非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因而,在责任划分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及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动物饲养人,而流浪猫狗的投喂者是否属于动物饲养人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再审中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饲养应具备基于主观意思对动物进行关心和照料,以及对动物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和控制两个构成要件。根据在案证据,虽然肖某某有购置猫粮、在相对固定的地方投喂涉案猫、为涉案猫起名等行为,但既无法实现对涉案猫的独占性支配,也无法管控涉案猫何时来去、去向何处等行动轨迹和活动范围,故不能认定二者之间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饲养关系。


这些年,流浪猫狗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屡屡引发相关争议。再审从法律构成要件上明确了“投喂流浪猫在何种情况下会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饲养关系”,是对普通民众朴素爱心的肯定与呵护。由于肖某某不属于动物饲养人,因而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动物饲养人侵权责任。


然而,即便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饲养关系,也不能认为可以随便投喂流浪猫狗。涉事企业作为羽毛球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存在多种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因此,对于吴先生的损害后果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肖某某承担责任的不仅仅只是投喂,更重要的在于其作为专职的羽毛球教练,应当知晓羽毛球场馆的安全性要求。从现实看,其投喂行为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猫的生活行动习惯,给球馆内的运动环境引入了“危险源”,因而具有一定的过错。


再审判决对于公共场所尤其是经营场地管理者是一个提醒,对于流浪猫狗的投喂者同样也是一个提醒。


对于场地管理方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只是在一些规定制度上,同样也是在一些日常的细节当中,需要避免任何影响安全的因素出现。放任疏忽导致侵权后果的,就需要承担责任。


对于流浪猫狗的投喂者而言,爱心不能任意泛滥,也应当保持一定的注意义务。一旦对于危险因素的形成或者引入有一定的过错,同样需要承担责任。


从原审到再审,从投喂者判赔24万余元,到球馆承担主要责任,这减轻了投喂者的责任。但也应看到,由场地方承担主要责任,未来或会导致一些公共场所的场地方对流浪猫狗更加不友好。对于这一问题,不能仅仅依赖于投喂者的爱心,还要能够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管理主体以及全过程的管理办法,做到有法可依。总之,爱心不可泛滥成害,流浪猫狗也不能泛滥成疾。


撰稿 / 柯锦雄(媒体人)编辑 / 马小龙校对 / 张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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