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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法评 | 新《信息披露办法》对北上互认基金的影响

吕红 | 罗黎莉 通力律师 2022-04-08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吕红 | 罗黎莉 | 陆婧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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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5年7月1日施行《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互认基金暂行规定》”)以来, 已有二十只北上互认基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许可在内地公开销售。北上互认基金在中国内地的信息披露, 一方面应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和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执行, 另一方面也要关注中国内地的基金信息披露相关法规对北上互认基金适用的内容范围及影响。


2019年7月26日, 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及《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 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 部分需基金销售机构为履行《信息披露办法》而进行系统改造的事项自2020年9月1日起执行。本文旨在梳理《信息披露办法》对北上互认基金的适用原则和影响。


一. 《信息披露办法》对北上互认基金的适用原则



《信息披露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境外互认基金, 涉及境内信息披露业务的, 依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认基金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净值公告、定期财务报告、临时公告等)的内容、格式、时限、频率、事项等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和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执行”, 中国证监会对于北上互认基金信息披露的该等原则要求即属于《信息披露办法》第四十一条“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信息披露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涉及境内信息披露业务, 依照本办法执行”的范围可合理理解为: 仅与内地销售及内地投资者有关的, 且在香港对该等事项没有信息披露要求和规范的信息披露事项。


1. 披露原则


(1) 若某一事项仅与北上互认基金在内地的销售及内地投资者相关, 且在香港对该等事项没有信息披露要求和相关规定, 则需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内地进行信息披露。特别提醒北上互认基金的香港基金管理人关注以下事项:


内地销售的份额类别进行收益分配的披露、变更内地销售服务费(如有)、内地申购费、内地赎回费的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变更、内地销售的份额类别的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份额净值0.5%、暂停接受或重新接受内地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申请等, 应至少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发生之后两日内进行临时公告。当然, 若北上互认基金的内地补充说明书或行业实践中对于某些信息披露事项适用事前披露的, 仍应进行事前披露, 例如在不涉及香港端费率变更的前提下变更内地的申购费、赎回费费率、暂停接受或重新接受申购、赎回申请等事项。


已在内地招募说明书、内地产品资料概要中明确的内地申购费率、赎回费率发生变更的, 谨慎起见, 建议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内地招募说明书和内地产品资料概要并披露。此前, 部分北上互认基金仅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变更内地的申购费率, 并不实时更新内地招募说明书及内地产品资料概要。《信息披露办法》实施后, 至少应在公告变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内地招募说明书及内地产品资料概要。


若信托契约内容发生变更, 且内地招募说明书及内地产品资料概要也引述了该等内容(例如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及规则、基金终止的事由及程序、争议解决方式), 谨慎起见, 建议在变更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内地招募说明书和内地产品资料概要。


(2) 若某一事项仅与北上互认基金在内地的销售及内地投资者相关, 但香港对该等事项有信息披露要求和规范的, 则需按照香港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例如, 《信息披露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基金净值的披露内容及披露频率的规定无须适用于北上互认基金。虽然北上互认基金通常设立仅在内地销售的份额类别, 但仍应遵守香港法律文件对于基金净值的计算方式及频率的规定。


(3) 若某一披露事项仅与北上互认基金在内地的销售及内地投资者相关, 但在《互认基金暂行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的, 则仅需遵守该等规定, 无须按照《信息披露办法》执行。


例如, 《互认基金暂行规定》第九条明确了北上互认基金在内地发售的三日前须公开披露的发售文件包括内地招募说明书、内地产品资料概要、内地发售公告、信托契约、年报及半年报, 《信息披露办法》第十条对于基金发售文件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北上互认基金。


(4) 若某一事项可能同时影响北上互认基金的香港投资者及内地投资者, 该等事项的披露应按照《互认基金暂行规定》第七条, 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和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执行, 同时遵循两地投资者平等对待的原则。若香港监管规定或基金法律文件或香港行业实践要求北上互认基金就该等事件对香港投资者进行披露的, 则基于平等对待两地投资者的原则, 只需在对香港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时同步向内地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若根据香港监管规定或基金法律文件、香港行业实践并不要求北上互认基金对香港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则亦无须根据《信息披露办法》在内地进行信息披露, 否则也可能造成不公平对待香港投资者。例如:


《信息披露办法》第十六条要求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基金年报, 但北上互认基金只需按照香港监管规定, 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同步向两地投资者披露。 


《信息披露办法》第十八条要求编制基金季度报告, 但鉴于香港监管规定并无编制基金季度报告的要求, 因此北上互认基金无须依据此条编制及披露季度报告。


《信息披露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相关事项应提前至少30日公告, 但北上互认基金只需按照香港监管规定提前至少21日向两地投资者同步披露。


《信息披露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了基金管理人董事最近12个月内变更超过50%需在两日内临时公告, 但北上互认基金仅需在更新基金说明书的董事名单时披露董事变更事项即可, 无须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特别制作临时信息披露文件, 亦无须遵守其中的时限要求。

2. 披露渠道


原则: 依然遵照《互认基金暂行规定》通过内地代理人网站及中国证监会电子披露网站进行信息披露。


鉴于北上互认基金信息披露的渠道已明确规定于《互认基金暂行规定》第八条中, 因此属于《信息披露办法》第四十一条所述“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 北上互认基金的信息披露无须完全按照《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披露渠道进行。


3. 违反《信息披露办法》的处罚


《信息披露办法》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境外互认基金管理人、代理人在从事互认基金信息披露等相关业务活动中, 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该条规定的处罚原则与《互认基金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一致, 即, 北上互认基金的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办法》或《互认基金暂行规定》中的信息披露要求的, 中国证监会可依法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北上互认基金的内地代理人违反《信息披露办法》或《互认基金暂行规定》中的信息披露要求的, 中国证监会可对其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 内地销售机构的信息传递义务



为更有效地进行基金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销售机构对于公募基金投资者的信息传递职责, 该等信息传递职责同样适用于北上互认基金的销售。《实施规定》第九条明确了该等信息传递职责, 具体而言包括: 


1. 内地投资者购入北上互认基金时, 内地销售机构提示内地投资者阅读并确认已知悉产品资料概要的义务; 


2.  极端情形下北上互认基金存在或潜在重大风险时, 内地销售机构的及时警示义务; 


3. 召开持有人大会时, 内地销售机构的及时告知义务。


北上互认基金管理人及内地代理人应关注内地销售机构的该等信息传递职责, 并及时将所需的信息披露文件传达给内地销售机构。


内地销售机构的上述信息传递职责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内地销售机构须在过渡期内做好系统改造工作, 增加线上销售的确认环节, 调整线下销售的操作流程。


三. 产品资料概要



1. 对于北上互认基金产品资料概要(PRC KFS)的影响


作为《信息披露办法》的配套文件, 中国证监会一同发布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XBRL模板第5号<基金产品资料概要>》(以下简称“《产品资料概要模板》”), 其中第十条明确了境外互认基金适用该《产品资料概要模板》的原则。基于该规定, 北上互认基金无须适用《产品资料概要模板》, PRC KFS的内容、格式等不受影响。


若日后中国内地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开通基金互认安排, 而对方司法管辖区对产品资料概要未作要求的, 才需要适用《产品资料概要模板》, 据此制作内地产品资料概要。


2. 内地与香港产品资料概要模板的对比


内地公募基金参考香港证监会的监管经验, 引进了产品资料概要制度。从《产品资料概要模板》看来, 文件结构与需要重点提示的内容与香港产品资料概要的要求大体相似, 同时又因两地产品特点、产品监管的不同而体现出一定的差异。例如内地《产品资料概要模板》要求必须披露业绩比较基准及风险收益特征, 而香港并无此要求, 又如由于香港基金多设不同的份额类别, 对于基金业绩表现柱状图仅要求披露某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份额类别的业绩表现, 且应作相应提示。


与香港产品资料概要相比, 《产品资料概要模板》根据内地公募基金的特征及披露习惯加入了一些更为具体的披露要求。例如, 在“产品概况”一节, 《产品资料概要模板》与香港模板相比, 还要求披露产品简称、投资顾问、基金类型、运作方式及基金经理及简介等内容; 在“基金投资与净值表现”一节, 要求投资组合的资产配置及区域配置必须以饼状图方式列示; 在“风险提示与重要提示”一节的“重要提示”部分, 与香港产品资料概要相较须额外作出管理人的审慎管理声明, 以及投资者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依据说明; 在“其他资料查询方式”一节要求列示具体的可查询资料种类等。


而与香港的产品资料概要要求相比, 《产品资料概要模板》并未要求统一披露最低投资金额, 以及并未要求将所有从基金资产中支付的费用合计列示为“全年经常性开支比率”。



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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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红 律师

合伙人

通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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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黎莉 律师
合伙人通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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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婧浏 

通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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