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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 · 谢澍:关注前沿问题,推动理论创新 | 2016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回顾展望

2017-01-11 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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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人民检察》2017年第1期,原题为《关注前沿问题推动理论创新——2016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回顾展望》。刊发时有所删减,本期版本为完整版。另为方便读者检索阅览,本期推送保留脚注。


需要说明的是,回顾部分以刑事诉讼程序的研究成果为主,司法制度、证据法学等方面的研究成果限于篇幅并未在本文中详细梳理,更多内容可参见2017年即将出版的《中国诉讼法治发展报告(2016)》。


作者简介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谢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生。



卞建林

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而言,2016年是成果丰硕的一年。在这一年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持续关注《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情况,并紧跟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的形势变化,对深化刑事司法改革展开学术探索,推动理论创新,产出了一系列高水平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冤错案件与再审程序改革、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刑事辩护制度改革、强化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等六大领域。



2016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回顾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两高三部也联合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论界展开热烈探讨。


有观点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审判”二字指涉的是审判职能,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实际上是要求建立以审判职能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旨在现有司法体制格局下强调发挥审判职能在整个诉讼中的控制性、平衡性和决定性作用。[1]


对此,有学者同样主张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诉讼职能定位,而不是机关部门地位,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需要合理界定诉讼职能并在此基础上改革相应的诉讼制度。[2]


也有论者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首先厘清诉审、诉侦、诉辩的相互关系。


新型诉审关系,应当以控审分离为前提,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从而推动庭审实质化;新型诉侦关系,应当将侦查阶段视为公诉职能延伸与拓展的主要方向,探索检察介入侦查、公诉指导侦查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强化侦查监督与动态制约机制;新型诉辩关系,应当在合理的诉讼构造之下各尽其职、各负其责,达成对抗而不对立之共识,在诉讼进程中形成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并进一步落实检察机关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之重任。[3]


还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进行类型化分析,认为刑事诉讼如能从“以侦查为中心”走向“以审判为中心”,案件将随程序的层层推进接受愈来愈严格缜密的审查,从“顺承模式”转向“层控模式”。[4]


有观点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权力运行,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强调重视第一审程序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重要作用,注意发挥审后程序对一审的救济和监督作用,并贯彻证据裁判原则。[5]


对于作为“前提”的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权力运行,有学者提出,从刑事诉讼规律的本质看,三机关之间应是制约而非配合关系,且在侦、诉、审三个诉讼阶段中,强调后程序对前程序的制约。[6]


有学者提出,以往我们在讨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公检法之间的关系的时候,关注的往往是有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权力关系,包括职权机关内部的关系;但讨论这些关系的时候我们还应关注职权机关之外的着眼点——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诉讼之中的被追诉人,强化对其的权利保障。[7]


还有观点认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应当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并纳入后者的轨道,从以侦查为中心的公检法“铁三角”关系,向法治国家以审判为中心的控辩审三方互动关系转变。[8]


对于作为“核心”的庭审,有观点认为,我国法院近年来对庭审实质化所做的改革探索,尽管有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没有从根本上摆脱“新间接审理主义”的困扰。导致法官庭前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法官排斥被告方的辩护观点、法庭审理失去纠错能力。[9]


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并非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简单相加,而是受多重因素限制,体现出明显的混合性、过渡性和变动性。综合考虑制度路径、立法技术、法治环境等方面因素,我国宜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维持卷宗移送主义,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细化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情形和加强案卷移送制度自身的正当性。[10]


亦有观点认为,我国普遍运用卷证的刑事审判也可归为一种技术审判方式,但由于对卷证的过度依赖、司法者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和刑事卷证运用的程序性制约机制的欠缺,导致我国技术审判的异化。当下推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非是对刑事卷证运用的根本否定,相反,为我国刑事卷证在审判中运用的制度改革奠定了基础。[11]


需要明确的是,正如有学者所言,庭审中心或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中心的核心内容,但除此之外,审判中心命题不仅涉及诉讼权力的配置,而且还关乎庭审中心或庭审实质化的外部环境保障,如审判独立、去审判行政化等。[12]


在“以审判为中心”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方面,有观点认为,改变侦查中心、树立审判的权威地位,需要改革证据法,采行证据裁判原则并科学化其统摄之证据规则。证据裁判原则主要是指犯罪事实的存否,取决于庭审中认定的证据,而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并非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13]


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具备通过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提出质疑、甚至最终予以排除而防止以侦查人员的心证代替审判人员心证的作用,其对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功能应当不言而喻。[14]


此外,有学者强调,庭审实质化最大的难点仍然是有争议案件中的证人出庭问题。无论有多少困难,为保证庭审实质化及案件审理质量,必须克服困难,保证最低限度的证人出庭要求。[15]


有论者将庭审实质化中急需解决的证据问题总结为三方面:如何既不打乱庭审节奏又能有效排除非法证据;人证的调查程序和方法问题;物证以及其它证据的质证程序如何规范。[16]


当然,也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尽管审判中心和证据裁判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具有一种特别紧密的相关性。因为证据法的发展在本质上是一种有关事实认定的科学,而审判中心是程序法意义上的。[17]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16年,为期二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进入尾声,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在部分地区展开。如何评价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如何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同时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成为诉讼理论探讨的热门话题。


正如有论者指出的那样,“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完备的审判程序,刑事案件审前分流以及简易审判等快速处理的方式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得以实现的条件之一。[18]


有观点认为,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刑事诉讼效率明显提高,呈现出一些制度创新,但也存在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庭审功能弱化等现实。[19]因而,有学者主张,在适用范围、强制措施、证明标准、法律援助、审理方式、审级、量刑、速裁法官以及裁判文书等方面,刑事速裁程序都应当有其自身的特点。[20]


有学者呼吁,在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过程中,有必要总结和参考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改革者有可能面临“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控辩协商的幅度、未决羁押制度的制约、法庭审理的对象、被害人赔偿问题的处理等一系列新的难题,可以参考刑事速裁程序的经验和教训,提出新的改革思路。[21]


就“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而言,有观点指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认罚”首先是指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尔后,其内容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具体、明晰。[22]


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23]


有论者提出可以从三个角度破解概念上的困惑:一是“认罪认罚”,有罪供述与悔罪态度是适用该程序的前提,口供的重要性在这个前提上得到凸显;二是“从宽处理”,认罪认罚的利益性会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权衡之后寻求法秩序下的协作而非对抗;三是效率取向的司法改革走向,越来越多的诉讼协作关系使庭审时间得到压缩,从而在政治、司法和社会诸方面取得司法机关预期的效果。[24]


有学者强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控诉机关指控被追诉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性质上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且明显有别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25]


正是由于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有论者提出应当改革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文件的制定范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应当”型的法定情节,构建科学合理、相互衔接的认罪认罚程序,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选择权。[26]


有人主张,在刑法中可考虑将其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规定,并对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整合,对从宽的幅度予以必要的限制。在刑事诉讼法中,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带来程序简化,其正当性来源是被告人自愿放弃正式审判,它需要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等作为支撑条件。在我国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中,需要恪守刑事法治的底线要求,以避免因程序过于松弛而造成冤假错案。[27]


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有学者建议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建立公安司法机关同被追诉人协商的制度,从宽处理不受被害人意见的约束;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可考虑设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程序。[28]


另有观点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构建有效的审前分流机制,实现对审判案件总量的控制;进一步分化审判程序,引入协商程序,改进速裁程序;引入程序激励机制。[29]


就改革试点方案而言,有学者对于赋予侦查机关在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情况下直接撤销案件的权力表示担忧,认为需要作进一步研判,并慎之又慎。[30]


(三)冤错案件与再审程序改革研究


有学者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归结到一点,就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最大的司法不公就是冤假错案,因此,如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聚焦于防范冤假错案,这种改革就有失焦的可能从而违背改革的初衷。[31]


正是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再审改判聂树斌无罪,这桩二十一年前的冤案终于平反。对于冤错案件、再审程序以及错案责任追究,刑事诉讼法学界也进行了深入研究,形成一系列成果。有观点认为,正确刑事司法理念的缺失、“运动式”执法和“命案必破”的口号、法律设计的体制与机制失灵、排斥不同意见是导致冤假错案形成的主要因素。[32]


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有论者强调应当推进严格司法,基于现代法治理念和原则,从统一司法裁判的规范标准、完善公正司法的程序标准和健全严格司法的保障机制等方面入手,建立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努力实现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标。[33]


有学者从念斌案切入,指出确立禁止双重危险的必要性:从个案的角度来说,适用禁止双重危险可能会放纵犯罪,但是,从整体上说适用禁止双重危险不仅可以保障人权,维护判决的稳定性,节约诉讼资源,还可以调动公安司法机关在裁判生效之前的工作积极性。[34]


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价值取向与法的安定性、裁判的既判力理论冲突,也与禁止双重危险、有利被告等原则相悖,不符合司法规律和诉讼原理的要求。应将审判监督程序分为对事实错误的再审程序和对法律错误的特别抗诉程序,并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35]


还有学者对刑事再审案件进行了区分:一类是刑事难案,其虽因“确有错误”而被提起再审,但再审后仍可能维持原判;另一类是刑事冤案,即再审前已确信原生效裁判确定的“罪犯”事实上是无辜之人,再审只是为了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并认为,对于后者采用实质上回归原审程序的再审程序进行审判,产生了诸多问题。应当专门设立在审理法院、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审理方式、审理内容、裁判依据等方面既不同于一审程序也不同于二审程序的特别再审程序。[36]


在溯及力问题上,有观点认为,刑事再审应当以适用原审时的程序法为原则,即技术性的诉讼行为规范、实体性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的认定及排除等程序事项应适用“旧法”;以适用再审时的程序法为例外,即管理性的程序事项、法庭审理程序事项、程序性证据规则等程序事项可适用“新法”。[37]


关于错案责任追究问题,有论者提出: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错案进行责任追究,体现了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危害结果三者的有机统一,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有利于彰显社会公平正义、贯彻权责一致原则,也符合我国国情。对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错案予以责任豁免,是体现司法职业特殊性、遵循司法规律的需要,是实现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权力控制与权力保障相统一的需要,也是贯彻现代刑罚理念的需要。[38]


另有观点认为,法官责任的性质应当是一种“办案责任”,或者“司法过错责任”。法官问责制度的建构应当采取错案责任追究严格化、信访责任追究退隐化、纪律责任追究实效化、法官问责规范统一化的原则。此外,应当确立“二元双层”的法官问责基准,并采取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方式建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39]


(四)刑事审前程序改革研究


刑事审前程序包括侦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下,既要强调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规范和指引作用,又要强调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关于侦查程序,有学者提出,在赋予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问题上,一方面,允许警察在紧急情势下依照其职业经验作一定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应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多种限制措施防止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滥用,尤其是事后由司法官员对警察行为合理性和合法性作出审查。[40]


对于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关系问题,有学者认为,混淆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之关系可能带来巨大的执法风险。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在行为方式、定义、适用对象、合法性及其判断标准、适用空间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侦查行为。[41]


在职务犯罪侦查问题上,有论者提出,职务犯罪侦查的主体、工作机制和采取的侦查措施等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职务犯罪侦查的法治化建设,应当包括侦查主体的专业化、工作机制的一体化和侦查措施的技术化,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42]


关于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问题,有学者指出,作为审前的程序性裁判活动,审查逮捕应坚守检察官裁判主体的中立性,检察改革中的“捕诉合一”有损审查主体的中立性及程序的正当性,应当慎行;应构建控辩裁三方参与的逮捕听证模式,并通过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强化逮捕听证的效力;确立审查逮捕的程序性证明机制,注重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明,采用多层次的证明标准;赋予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时的救济权利,以防止不当逮捕的发生。[43]


有论者认为,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要件,可以从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和诉讼可控性等层面进行评估。社会学上的风险评估理论和统计学上的数学建模理论为构建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量化模型提供了方法,SPSS统计分析软件为构建评估量化模型提供了工具。[44]


有学者根据对18个不同级别检察机关贯彻执行监视居住制度情况的调研,发现目前检察机关在监视居住的适用过程中主要存在对监视居住与逮捕的关系理解错位、执行主体不到位、执行场所不规范以及有效监视缺位等四个方面的问题。[45]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践中执法标准不统一、适用不规范;不少法律规定不知如何执行;规避法律的情形具有普遍性;法律滥用、异化问题突出并伴随着侵犯人权的重大风险等问题,有观点主张,运用法律解释技术,明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与定位,从其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本质出发,纠偏司法适用的错误倾向,回应实务困惑。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对象上的“无固定住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后续能否转捕都应当进行规范解释;对于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与执行主体也迫切需要明晰涵义以规范司法适用。[46]


有论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更契合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三者的职业利益和职业处境,因而其启动频率要高于审判阶段的启动频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实施其实更多地是发挥证据把关的作用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这种特殊格局对侦查阶段的震慑效应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47]


(五)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因此也体现出充分保障辩护权之要义。


有学者认为,按照应然要求,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当务之急;正确理解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权利,落实控方的举证责任非常重要;实行直接言词原则,看似是对庭审活动的要求,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最迫切、最有利,应当充分保障辩方对控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质证的权利;为此还需要完善交叉询问制度,重点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科学设立交叉询问规则;加强对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技能的培训。[48]


有学者提出,在刑事辩护领域,我国存在着一种“五形态分类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刑事辩护被区分为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罪轻辩护、程序性辩护和证据辩护等五种类型, 这些辩护形态各有其诉讼目标,也各有其辩护手段。这种辩护形态的划分不仅存在于法庭审判阶段,在审判前阶段也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49]


另有学者站在分析实证法学的立场上,认为刑事诉讼法上的辩护权,本质上是一项权力,因为,辩护关系一旦建立,辩护人就与其当事人(被告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辩护人能够通过其辩护行为,对外创设当事人与其他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当事人则只能承受这一法律关系及其后果。因此,在辩护人与被告人的法律关系中,辩护人享有权力,而被告人则负有责任。[50]


而有学者则指出,作为辩护律师的首要职业伦理规范,忠诚义务调整着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法律关系,指导着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忠诚义务不仅意味着辩护律师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要对委托人意志给予适度尊重,并从根本上反思独立辩护人理论。[51]


在实践层面,有学者通过调研发现,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有所增长,援助的及时性得到了较大的改善,但与理论的预期和理想的目标尚有一定的差距。实践中的刑事法律援助仍然以“通知型”为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比例较低。从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性来看,援助律师大都能够完成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但在调查取证方面相对缺乏主动性。[52]


因而,有观点主张,需要在秉持法律援助乃国家责任之立场的同时,充分引入非政府的行动力量,以社会机构、社会资金、社会律师和社会评价作为“政府扶持模式”之基础,取代以“法援律师垄断”和“法援服务外包”为典型样态的“政府主导模式”。[53]


有论者指出,《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关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内容、范围和方式等均不明确,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律师核实证据还将面临“泄露案件信息”的执业风险。


基于价值考量,核实证据内容应限定为客观上矛盾、主观上“存疑”的证据而非全案证据;核实范围上,在确认律师有权对言词证据进行核实的同时,应设置若干例外,并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确定不同的核实范围, 办案机关可针对个案以“负面清单”形式禁止律师对某些敏感信息进行披露;在核实方式上不宜作出硬性规定,但应注意区分被追诉人是否被羁押的情形,对于未被羁押的,可予以适当限制。[54]


此外,有学者通过比较研究指出,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无效辩护规则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最有力的救济措施。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律师刑事辩护规则和律师职业伦理规则等。[55]


(六)强化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研究


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不仅关系到检察事业的繁荣发展,而且关系着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中国的建立。有观点指出,当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内部化、纵向化、碎片化倾向较为严重,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存在监督程序不完善、监督结构单一、监督手段不足等一系列问题,尤其是外部监督乏力,监督线索来源匮乏,内外监督一体化缺位等,极大地制约了检察机关监督效能的发挥。


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外部监督的重视,建立刑事诉讼的外部监督导入机制,积极探索建立内外一体化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机制。[56]


在侦查监督方面,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以完善审查逮捕制度为核心,同时加强了立案监督和侦查行为监督,初步形成了对捕前、捕中、捕后三个办案环节中的侦查活动进行全方位监督的格局。


但仍有完善空间,在监督范围上,应当覆盖侦查机关所有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在监督方式上,应当加强警检之间的信息共享,公安机关立案(不立案)、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都必须向检察机关备案,以改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因缺乏信息而出现的被动局面;在监督效果上,加强刚性监督,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等。[57]


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有观点认为,制度目的之实现是以“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被采纳为前提的。检察机关的该项建议尽管不具有执行的强制性,但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意见。一方面,应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有关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另一方面,应努力与有关机关就继续羁押的必要性问题达成共识。[58]


有学者将我国羁押审查制度变迁历程总结为“固守格局”、“科层内控”、“增量配设”和“边缘调整”等四种权力主导型的改革逻辑。在这些改革策略下,体现刑事司法机关能动性的机制得以维系,而权利话语则艰难地实践着。未来司法改革仍有赖于更多元化立法决策主体的平等参与和理性互动。[59]


在刑罚执行监督方面,有观点认为,在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程序上:

一是要在检察机关内部,摸清本地区同级法院负责的财产刑执行案件信息以及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是检察机关将自身掌握的财产刑执行案件信息与法院的相应信息进行核对,并摸清法院财产刑执行立案、执行活动、变更执行等基本情况;


三是监督尚未执行完毕的财产刑执行案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检察发现财产刑执行活动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并依法予以监督纠正;


四是在减刑、假释检察工作中,根据正在服刑的被执行人财产刑执行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等情况,依法提出从宽、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


五是受理涉及财产刑执行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依法查办财产刑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60]


还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开化、透明化以及同步监督等改革举措引入了司法权力的制衡因素,却仍然敌不过基层实践中各政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和人际互动。负责执法的监狱、负责监督的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部门、负责裁定的法院深嵌在“讲究配合与协调”的权力结构和“强调和谐与互惠”的关系网络之中。并由此提出资源配给与技术监测两条改革进路。[61]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

重点方向与未来展望


2016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丰硕,令人欣喜。更重要的是,理论研究具有针对性与时代性,及时把握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沿动态,服务于国家改革创新和法治建设大局,积极为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建言献策。通过前文对本年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回顾,可以总结和梳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转型的基本脉络,并展望未来研究的重点方向。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继续关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刑事司法改革尤为引人注目,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甚至被部分学者称为刑事诉讼改革的未来方向。


但现有的研究仍是理论研讨为主,在两高三部相继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之后,其制度实效如何,是否与制度的基本理论相背离,需要学者们进一步加强实证研究。同时,借助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反思,理论研究应当聚焦于具体程序设计的各个环节,将视角从宏观转向微观,满足司法实践乃至未来立法的需要。


(二)契合国家监察制度改革探讨职务犯罪侦查制度完善


2016年12月1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草案规定:“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国家监察制度改革应当在法治轨道下进行,特别是在草案对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条款的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作出规定的现状下,刑事诉讼法学者需要对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展开深入研究,以保障试点改革取得应有效果。


(三)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研究


刑事诉讼法全球化、现代化的进程,推动着两大法系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绝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经不再适应当下之需求。另一方面,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扎实推进,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展开,对抗与合作将成为我国未来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关键词。


这也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将迎来新的发展机遇。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有条件提炼出切合我国本土实践的诉讼模式,并持续提升本土话语的理论品质。


(四)《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结构,包括第2编、第3编、第4编等程序各编的构造体例,以及第1编总则关于基本原则和管辖、回避、辩护、证据、强制措施等制度的规定,均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不符,需要进行相应调整。[62]


在深化刑事司法改革之时,改革上的创新应当与刑事诉讼制度相协调,甚至通过适当的方式被刑事诉讼制度所吸纳。有学者认为,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深化司法改革的新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新修改势必提上日程。[63]


而在此之前,需要进行理论上的论证和推进,为下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作出充分的理论准备。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幅度较大、进步明显,需要持续关注法律贯彻实施情况,并通过司法实践检验修法效果。理论研究应当直面实践问题,进行经验总结和理论提炼并提供对策,以便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时得以体现。




[1] 谢佑平:《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诉讼职能为视角》,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

[2] 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当代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点》,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

[3] 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关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4] 李奋飞:《从“顺承模式” 到“层控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评析》,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

[5] 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域外经验与本土建构》,载《思想战线》2016年第4期。

[6] 左卫民:《健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

[7] 王敏远:《司法改革背景下的三机关相互关系问题探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

[8] 张保生:《审判中心与控辩平等》,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

[9] 陈瑞华:《新间接审理主义:“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主要障碍》,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

[10] 熊秋红:《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

[11] 牟军:《刑事卷证与技术审判》,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4期。

[12] 汪海燕:《庭前会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审判中心”为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13] 胡铭:《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与刑事司法改革》,载《法学家》2016年第4期。

[14] 易延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15] 龙宗智:《庭审实质化需技术与规则并重》,载《检察日报》2016年11月22日,第3版。

[16] 万毅:《论庭审实质化改革与证据规则之完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17] 左卫民:《审判中心与证据法:一点浅思》,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3期。

[18] 杨宇冠、杨依:《“以审判为中心”的若干问题研究》,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

[19] 樊崇义:《刑事速裁程序:从“经验”到“理性”的转型》,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20] 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21]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22] 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23] 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24] 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25]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6] 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

[27] 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

[28] 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29] 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30] 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31] 张建伟:《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误区与实践难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32] 孙谦:《关于冤假错案的两点思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

[33] 沈德咏:《论严格司法》,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

[34] 李玉华:《从念斌案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

[35] 卞建林、王贞会:《检察机关基于法律错误提起再审抗诉之探讨》,载《河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

[36] 顾永忠:《关于刑事冤案再审程序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

[37] 宋志军:《从旧与从新:刑事再审之程序法适用论》,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4期。

[38] 朱孝清:《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39] 周长军:《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法官问责》,载《法学家》2016年第3期。

[40] 郑曦:《警察暂时性人身限制权的体系和合理规制》,载《求是学刊》2016年第4期。

[41] 邓立军:《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边界及其勘定》,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

[42] 王贞会:《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法治化探讨》,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4期。

[43] 闵春雷:《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

[44] 王贞会:《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量化模型的原理与建构》,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

[45] 张智辉、洪流:《监视居住适用情况调研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3期。

[46] 程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问题的解释论分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47] 吴洪淇:《证据排除抑或证据把关: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证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5期。

[48] 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49] 陈瑞华:《论刑事辩护的理论分类》,载《法学》2016年第7期。

[50] 万毅:《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力”概念: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

[51] 陈瑞华:《论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

[52] 刘方权:《刑事法律援助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53] 谢澍:《刑事法律援助之社会向度——从“政府主导”转向“政府扶持”》,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

[54] 韩旭:《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2期。

[55] 李本森:《美国刑事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6期。

[56] 单民:《外部监督视野下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问题与完善》,载《中国司法》2016年第11期。

[57] 熊秋红:《完善侦查监督工作机制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载《检察日报》2016年11月2日,第3版。

[58] 宋英辉:《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载《法制日报》2016年5月18日,第9版。

[59] 林喜芬:《论中国羁押审查制度改革的四重逻辑》,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

[60] 袁其国等:《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深化与完善》,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1期。

[61] 林喜芬:《中国减刑程序公平性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62] 刘计划:《刑事诉讼法总则检讨——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

[63] 陈光中、唐彬彬:《深化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点问题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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