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自然科学方法之控制变量法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

徐梦堃 青苗法鸣 2020-10-01

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是两大知识体系,无论从研究对象、方法和结果来看都差异极大。但纵使是两大学科体系之间也应当互相交融,个人认为最起码在方法论上应互有借鉴。控制变量在物理学的概念是指那些除了实验因素(自变量)以外的所有影响实验结果的变量,这些变量不是本实验所要研究的变量,所以又称无关变量、无关因子、非实验因素或非实验因子。只有将自变量以外一切能引起因变量变化的变量控制好,才能弄清实验中的因果关系。但是在社会科学当中尤其是法学领域能否运用此方法来弄清相关的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不仅是可以的,而且能够推动法学研究精细化发展。

以前我们经常认为,对同一问题,社会科学研究是一个定性的过程,自然科学研究是一个定量的过程。其实不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精细化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致,社会科学研究同样需要定量分析,这就需要向自然科学讨教研究方法,习得研究工具。随着社会生活的多元化和多样化,法律作为社会秩序建构的规范工具必然面临着无法触及社会方方面面的威胁,同时伴随着法律概念和体系建构地逐步完备,法治要向精细化的方向发展,当然它并没有放弃公平正义的根本理念,但是在技术化的道路上的确是渐行渐远。精细化的法治离不开精细化的分析模式,这是人类理性思维在法学领域的必然体现。近20年来,法教义学作为一门规范法学学科在法学教育和研究领域逐步被学众所接受,同样展现了法治精细化发展的趋势。

    ▲精细化

 控制变量方法在生活中也多用来进行对照实验,即考察自变量对于实验结果的作用,从而判断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学领域的指征虽然不易量化,但控制变量法在法学研究和实务当中也具有很高的方法论价值,法院裁判更应当从此方法中裨益。执政者说,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审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即实现同案同判。要想实现这个承诺,可以说非常困难,因为首先对公平正义的标准是见仁见智的,即使可以将公平正义的标准在一定范围内达成统一,但是社会生活却是多变的,多变的生活即是我们所说的变量,在多个变量的同时作用下,我们如何能强求结果的统一呢?英美法系是判例法系,在其国家,法官的裁判来自于对先前相似案例裁判结果的遵守,严格限制法官的恣意。大陆法系国家虽是成文法系,但法院判例仍然是实现实体法律规范作用与价值的最重要手段,无论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法院的裁判是法的自然性与法的实证性的最好结合与衡平。因此无论是先例还是指导案例抑或是生效判例,都面临同样一个问题,什么是相似的案例?

古诗有云,年年岁岁花相似,岁岁年年人不同。这是对社会生活纷繁变化的哲学认知,只不过通过艺术的手法表现出来。特别在”浮躁“的互联网时代,人类第一次如此便捷地面对庞杂的信息群而欣喜地狂妄起来,我们没有办法“锱铢必较”而只能萝卜青菜,各取所爱。因此面对大案要案,我们关注的是他的结果,而很少关注整个案情,所以我们只能通过媒体报道的关键词来判断案件的“相似性”。比如同样是杀人,同样是仇杀、下毒杀害、对象是儿童,那么这样的案例是否具有相似性?更细致一点,同样是杀人,同样是邻里纠纷仇杀、下毒杀害、采取引诱方法、对象是儿童、时间是白天、都肢解了尸体,那么这样的案例是否具有更高的相似性呢?

    ▲对照实验

       故举例的意义在于求证案例情况的复杂性,正如哲学家所言,世上没有两片完全一模一样的叶子。因此哪些情形相同,在何种程度范围内相同,我们才认为是相似案例,理应受到相同或相近裁判呢?同例如下,同样是杀害未成年,杀害一名1岁的婴儿与杀害1名16岁的少年,在刑法的价值取向上是否可以产生不同的结果呢?举这个例子是对相似案例进行正面论证还是反面论证呢?民法中对先例遵循的要求要低一些,这其中的原因自不待言。但同样想举一例,A案例:房屋出租中,出租人隐瞒待租房屋中曾有人自杀的事实,承租人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予以支持。B案例:房屋出租中,出租人隐瞒待租房屋中曾有人意外猝死的事实,承租人认为房中死人即为不吉祥,仍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即A、B两个案例中承租人所主张欺诈的理由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若肯定,则对B案例中承租人的诉求予以支持,反之则不然。

根据上述案例展开,我们所看到的案例要素中哪些是属于足以引起法律评价变化(包括质的变化和量的变化)的构成要素,同时这些构成要素在多大程度内相似则归结为相似案例,在分析评价案例要素时是否需要排序,即何种要素为核心要素,何种要素为外部要素?这一切判断皆需要依靠控制变量法,当然前文已述,控制的变量只需要是足以引起法律评价变化的构成要素,对于无法律评价意义的要素则不予控制或忽略不计。同时在司法裁判领域适用控制变量方法,需要与物理学中的实验方法相区别。物理学是证成实验,所以他会选择控制其他因素不变,保留单个因素变化,然后看二者之间的关系。但是司法裁判中,案例是“天生的”、“纯天然的”、“不添加任何人工制剂”的,所以法官拿到手的案例不是由他控制的各组要素相同,一组要素变化的理想状态,而是处于千奇百怪的要素组合状态。

    ▲多元函数

        以某刑事案例为证,客观要件要素中能引起定罪量刑变化的要素一般有行为结果行为对象行为方法时空条件因果关系。设证,这6个构成要素中有5个相似,1个不同,我们能否可以判断是相似案例?如果是3个要素相似,3个要素不同,那是否还是相似案例?即使是不同案例,但是我们也应在先例的范围内做出不同裁判,并做出合理解释。如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素中,如其他要素相同,只不过A例中:行为结果是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是1名婴儿,B例中:行为结果是被害人未死亡,被害人是1名成年人。A例判决被告人α刑,那么在上述两种要素都不同的情况下,B例应当如何裁判?那就仍然应当坚持控制变量,当然前提是A例裁判是公正的(这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故设证如此),坚持变量是指首先假设其他要素全部相同,只有行为结果不同,一个死亡,一个未死(未遂),在此变量上根据A例裁判结果修正量刑幅度,得出β刑;其次假设其他要素全部相同,只有行为对象不同,杀害婴儿一般认为行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大,量刑更重,所以在β刑的基础上继续修正,得出θ刑。虽然两个案例看起来相似,刑罚不一样,但仍然是坚持同案同判的原则,同样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在控制变量法的法学应用中,还需要区分核心变量和外部变量,在适用中应当有顺序之分,先比较核心变量,后比较外部变量。如果核心变量不同,则不是同案,所以不必同判,如果核心变量相同,外部变量不同,则仍应按照前文方法进行适用。以民法中不可抗力举例,不可抗力的构成要素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这其中不可克服是核心要素,即如果某事件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但努力之后仍然可以克服,那么此即不是不可抗力,而可能是情势变更或者商业风险,所以法院的裁判结果自然不一。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但若A合同中债务人对某事件的发生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但是可以预见而没有预见,那么这属于不可抗力,但如果预见可以带来挽救措施,则应当承担未挽救之损失之责。

笔者以为法学未来之发展必借力于自然科学,以求精细化发展。但是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学不可能脱离社会科学的本质,其范畴性大于精细性,需要定性的领域宽于定量,其伦理性大于技术性,所以将自然科学之方法运用其中,并非剥夺其本性,而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法学的发展,使其更具有社会生命力!而不是让其陷入工具理性主义的泥藻之中不得自拔,从而丧失其本性,这是技术主义至上理念下极端化路径选择的悲哀。


作者简介:

徐梦堃,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本期编辑:Ben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