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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二巡会议纪要: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能否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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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贺小荣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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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能否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主 持 人】贺小荣


【出席法官】祝二军、张卫兵、周其濛、陆世慈、向国慧、


阎 巍、麻锦亮、杨 迪、郑 勇、孙勇进、


季伟明、彭 娜


【列 席 人】王 鲁、冯国栋、李赛敏、刘忠伟


案情摘要:甲将其对乙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丙,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未通知乙。后丙直接以乙为被告提起诉讼,乙以其与丙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应当驳回丙的起诉。


法律问题:在债权转让场合,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能否直接以债权人身份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在债权转让中,通知债务人仅是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在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与直接通知并无本质区别。


乙说:否定说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其效力仅能直接约束转让人与受让人。在未通知债务人前,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债务人不是适格被告。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项下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就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来说,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二是对债务人而言,该债权转让只有自其接到通知之日才对其发生效力,即通知是债权转让发生对抗效力的要件。故在债务人尚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能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意见阐释


债权是民事权益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权,除依照债权性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处分自己所享有的债权。债权转让整体包含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债权的转让关系;三是债权受让人基于受让债权,对债务人具有的债权请求权。三个法律关系均具备,才能产生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后果。并且,债权具有相对性,由于原始债权存在于转让人和债务人之间,转让人转让权利的行为会给债务人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或者负担。因此,法律就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规定了法定的通知条件,即无论是原《合同法》第80条抑或《民法典》第546条均规定了如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因为对法律规定通知的忽视或理解歧义,常常出现受让人在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情况下,直接提起对债务人的诉讼,此时,如何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就成了需要研判的问题。


一、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何时取得债权人身份


如前所述,债权转让中存在着三个法律关系,而最终的指向均是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那么,受让人基于三个法律关系的架构,最终从何时能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人身份,就成了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成立后即生效,而债权转让,如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以及依法需报请批准或者附生效条件的事由,应认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受让人已经取得债权人地位,通知仅是受让人是否可以主张的前提。我们认为,所谓债权人地位,对应的为债务人履行义务,即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同时,获得债权请求权,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二者不可分割。如果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即获得债权人地位,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则明显与法律规定的未通知对债务人不对其发生效力相冲突,并不符合立法原意。因此,三个法律关系中涉及两个权利变更模式,如把转让的债权看成是一个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变更模式为意思主义,双方意定即可;在转让人、受让人二者与债务人之间的变更模式为形式主义,还需要以通知的方式公示。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仅产生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基于债权转让的合同权利义务,但并没有产生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相对性的后果,受让人并没有取得债权人身份。对此,法律规定明确,并不断补充漏洞,无论是从原《合同法》第80条到《民法典》第546条的沿革,还是原《担保法》第22条对保证人未规定通知到《民法典》第696条对通知事项的新规定,法律的态度始终坚持通知对于债务主体的公示意义。


二、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范围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即由转让人还是受让人通知的问题,《民法典》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债权转让后,如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为了确认受让的真实性,还要付出审查真实性的额外劳动,避免当事人未获债权以伪造虚假、欺诈的方式主张债权,或债权转让存在纠纷债务人履行对象错误或存在争议等情形,该额外劳动不属于债务人本应负有的义务,故只能由转让人通知,以清晰准确达到通知效果。从原《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释义意见为“对于债务人的通知,一般应当由原债权人进行。但是,经与原债权人协商同意后,也可由新债权人进行。此时新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提供必要的关于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的证明文件”。从《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为“关于通知的主体。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是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备条件。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本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作为通知主体。当然,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转让人可能无法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在受让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也可以允许其对债务人作出通知”。因此,我们认为,在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通知主体的前提下,通知的最终目的是债务人掌握债权已被转让的客观事实。基于此,无论转让人抑或受让人均可以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但是应当以转让人通知为原则,以受让人通知为例外。


三、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能否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通知


如前所述,在法律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应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程序情况下,转让人或受让人应通知债务人以完成法定要件,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所依托。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债权转让合同一经订立,受让人随即起诉债务人的情况,很多时候,受让人往往基于为了实现实质性获得清偿的目的,考虑到转让时债权人已经难以受偿,如通知债务人容易打草惊蛇,债务人可能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此时,寻求司法救济特别是及时查封债务人有效资产方能实现受让债权,诉讼也是一种通知的方式。应该说,此种想法亦属常情,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仍需在法律理解特别是权利基础层面,以及理论和现实正反两方面予以考量。


首先,直接起诉有滥用公权力特别是滥用司法资源的可能性。公权力是国家权力和公共权力的总括,内容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基于公共利益而享有或行使的职务上的权力。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作为公权力中重要一环,其行使审判权所产生的司法资源亦属于公共资源的一部分。民事主体之间存在的各种纠纷,有着多元的化解机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实现亦有着诸多可能性,而诉讼至行使公权力的审判机关是其最后的救济手段。在债权转让中,通知仅系公示的程序要件,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完成法律规定要件,其后,亦不排除对方履行以致纠纷解决,不需、不能进入诉讼。而当事人滥用司法资源,动辄付之诉讼,径行要求以实体裁判方式处理程序问题,架空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其价值导向存在偏差。


其次,直接起诉可能剥夺债务人的履行意向和程序权利。如前所述,在债务人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可能无从判断其是否愿意履行债务。在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径行起诉,实质上将致使债务人不能选择履行债务,被动接受成为诉讼主体特别是被告的不利地位。民事主体有非因法定要件不被诉之天然权利,否则,莫名成为被告将使人人自危,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并且,裁判不仅有解决纠纷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另有价值评判功能。特别是在转让的原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已经到期但原债权人尚未催告的情况下,债务人主观上并无拒绝履行的意愿,却只能被动成为被告丧失自行履行选择权,被动付出应诉成本,还要承受裁判带来的否定性负面评价,对其亦有失公允。


最后,事物具有正反两个方面,不能一概而论。在很多债权转让中,实际上原债权已届履行期限,原债权人亦已多次催告,或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示或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此时,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现出拒绝意愿,必然进入诉讼,不存在滥用公权力或剥夺债务人履行意向的前提,而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又不存在通知的动力,从促进权利流转的角度,确有必要由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甚或一定程度上以类似代位诉讼的方式,允许受让人以自身作为权利人发起诉讼,使纠纷一揽子解决,而不必因噎废食,强求受让人履行通知形式后再重新诉讼,此时,受让人起诉与原债权人起诉并无本质区别,亦不会因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而给债务人增加额外负担。对此,已有部分裁判以及地方法院的解答意见中贯彻此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对于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能否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通知,可以考虑分具体情况处理:


1.原债权未届履行期限。此时,债务人尚未产生向原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基于上述前两点考量因素,不应赋予受让人以直接起诉替代通知的权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直接起诉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第4项关于原告身份和诉讼理由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已经催告但债权转让未通知。在此种情况下,若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现出不履行债务的态度,基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就债务人而言,真正的权利人仍为原债权人,受让人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代替通知。


3.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尚未催告或通知。此时,虽债务人已经产生向原债权人履行的义务,但根据前述分析,债权转让三个法律关系中仅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两个法律关系确定,第三个法律关系即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因通知要件未完成,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人仍要完成通知义务。如受让人有诉讼保全的考虑,可在起诉时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由原债权人在诉讼中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如果转让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通知,并不违背原债权人的真意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应当是可行的。


综上,人民法院针对转让事项未通知债务人而受让人直接起诉的情况,应具体分析情形区分对待。这样,一方面,保持法律规定的权威性、严肃性,避免权利的滥用,保障债务人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尊重现实,在探究当事人真实态度的前提下,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有效、及时、准确化解纠纷。为方便阅读,已删除注释,详情可以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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