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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亮:债务人给付迟延案|请求权基础案例研习

民法书斋 2022-10-0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德私法研究 Author 王洪亮

Tips

1.遵循格式:严格遵照给定的解题结构形式,确保思路和写作格式不散乱;
2.引用条文:研习本案例时,请带上法条以备查阅,请精准引用条文。法条随时在手翻阅,不放过任何可能的请求权基础法条;

3.独立解答:请先阅读案例事实,查阅权威资料(尽量引用通说!),对案例争点问题重点分析,独立思考,按照自己理解做出解答。

4.题后复盘:认识案例的法律问题,发现问题重点,构思解题架构,训练在脑中建构思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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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书斋投稿邮箱:civil_law1@163.com


撰写人:王洪亮,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0日,北京的甲向深圳的乙工厂订购10台机器。双方约定,货物最迟应在9月30日送交给物流公司,运到北京甲的住处。


问题1:在9月30日前,乙通知甲,由于多名员工生病,无法按时完成生产任务,10月10日才能运送货物。由于乙不能于9月30日按时送交货物,造成其损害4000元。甲想继续履行合同,但得否请求乙赔偿其4000元的损害。


问题2:直至10月1日乙还是没有运送货物,于是,甲于同日给乙打电话,表示:如果乙的货物在10月8日仍不能送交,则不再接受该货物。10月9日下午,乙才将货物交给深圳的物流公司,10月12日傍晚运到北京。由于这一天是星期五,物流公司于10月14日才将货物运到甲处。甲拒绝受领,理由是乙超过了约定的补救履行期间。而且,甲在10月9日下午已经在北京另一家工厂购得该批机器,但多花费了5000元。甲现在向乙请求赔偿5000元,但乙拒绝支付,有无道理?
 
问题3:假设甲在10月1日电话中要求乙立即履行合同。但截至10月8日仍未收到乙已经运送货物的消息,于是,甲于10月9日打电话给乙,表示解除合同,在10月10日下午在北京另一家工厂购得该批机器,但多花费了5000元,故此甲请求乙赔偿损失。


问题4:假设乙已经在10月1日将货物交给了物流公司,但由于物流公司雇员A的疏忽,导致货物灭失。甲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请求乙支付5000元损失吗?


案例分析
 
一、甲可以向乙请求赔偿4000元损失吗?
   
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基于《合同法》第107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根据这两条规则,要构成损害赔偿,需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一要件,这里包括了所有类型的违反债务的情况,也包括了没有按约定时间进行给付的情况,即债务人迟延。
具体来看,要构成债务人迟延,在客观构成上,须满足如下要件:

(1)要存在一个有效的债之关系。而且,该给付是可能的。在本案中,就机器,甲与乙双方签订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基于该买卖合同,甲方对乙方享有一个有效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权,故此要件是满足的。


(2)给付必须已经到期。对于给付有确定期限的,自期限届满时起,请求权到期。在本案中,甲乙约定,乙应在9月30日前运到甲的住处,但10月1日还没有运达,请求权已经到期。

(3)请求权必须是可实现的,本案中,并无债务消灭或阻碍的抗辩。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履行期经过,债务人迟延尚不会自动构成,只有在债权人在给付到期后进行催告后,即“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才会构成债务人迟延。[1]其理由在于,债务人迟延之效果对债务人构成不利,所以,应给予债务人以警告,给予其最后一次机会立即给付,以避免承担债务人迟延责任。
 
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有确定期限的,如本案甲、乙双方约定履行期为10月1日,此种情况下,期限代人催告,即一旦期限经过,债务人便当然限于履行迟延,无须另行催告。

(4)债务给付期经过而债务人未给付。原则上未及时履行给付行为即可,并不要求给付结果及时出现;尤其在运送之债的情况下,未为给付行为的,即为未给付。[2]本案中,属于运送之债,乙方于9月30日并未将货物交付运输,故乙方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之情况。

(5)债务人迟延的最后一个要件是可归责,如债务人具有过错,或者其须为履行辅助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或者因为承诺担保而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上推定债务人具有过错,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其不具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乙会主张由于员工疾病导致迟延交货,但乙方应对企业进行有效组织,即使出现员工疾病也能即使履行合同,乙没有尽到该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不能基于此证明无过错。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债务人迟延的情况下,应赔偿债权人期待利益,恢复到如果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情况没有出现所应具有的利益状况,在本案中,如果乙遵守时间及时运送,则就可以使债权人免受4000元损失。
 
综上所述,乙的行为已经构成债务人迟延,依据《合同法》第107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甲得向乙请求赔偿损害4000元,乙不得拒绝。但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原给付请求权是并存的,在甲请求损害赔偿之后,尚得请求乙继续履行。

二、甲可以请求乙赔偿5000元替代给付之损害吗?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在债务人陷入迟延情况下,债权人得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害赔偿,在这里,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优先于损害赔偿;《合同法》第112条更加明确继续履行与采取补救措施优先于损害赔偿。这里优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指替代给付的请求权,也即填补赔偿。[3]其规范目的在于:保障原给付义务优先于损害赔偿。在所负担的给付没有及时提供的情况下,应能期待债权人会给予债务人再次进行给付的机会。替代给付请求权与解除权不同,《合同法》第148条明确规定,在重大瑕疵情况下,买受人得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这里的拒绝接受标的物的基础在于债权人的替代给付赔偿请求权,通过该请求权,得消灭原给付义务,但与解除权不同,需要过错之要件,而且指向的是损害赔偿。依据《合同法》第97条,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 亦不影响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由于此时原给付义务消灭,此时的损害赔偿也是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所以,根据《合同法》,债权人得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

债务人要求替代给付赔偿的,首先需要构成债务人迟延,即给付有效、到期、可实现,本案事实符合这些客观要件;其次债务人须有过错,原则上得推定债务人具有过错,如债务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不具有过错的,即满足债务人具有过错之要件。过错的时点应在给付到期时存在,但给付到期至指定期间届满诊断时间内的不履行,可以被视为一个行为,故在给付到期时不存在,而在给付指定期间届满之时存在的,也符合这里的过错要件。

但对于替代赔偿,除了债务人迟延以外,尚须具备指定期间之要件。


(1)须考察的是本案中指定期间是否是“合理”的,在本案中,原履行时间为10天,甲给予7天时间,应当是合理的期间。

(2)必须是指定期间后无效果的,但有疑问的是,无效果指向的是给付行为还是给付效果。运送之债的情况下,出卖人是应买受人要求进行运输的,故不能将运送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分配给出卖人,同理,也不能将货物迟延到达的风险分配给出卖人。所以,这里的指定期间无效果的,是指指定期间后,债务人仍未为给付行为的。本案中,指定期间经过后,债务人乙于10月9日才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故存在指定期间后无效果的情况。

综上所述,甲得请求乙赔偿替代给付之损害,一旦甲提出该请求,原给付义务即确定消灭。基于合同的双务性,甲的对待给付义务也消灭。

而损害赔偿数额,是消灭的给付与其省去的对待给付之间的差额,尤其在债权人没有进行对待给付情况下,进行差额计算,对债权人更为有利。本案中,甲没有支付对待给付,也没有利益再进行支付。

乙应赔偿债权人甲期待利益,即恢复到如果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情况没有出现所应具有的利益状况,在本案中,如果乙遵守时间及时运送,就可以使债权人免受因替代交易而产生的5000元损失。

但替代交易损害只能间接地归因于债务人迟延,需要检验债权人是否感受到进行替代交易的逼迫。在指定期限经过,而债务人仍不提供履行的,债权人接着进行替代交易的,就多支出部分,得请求债务人赔偿,该损害得归因于最终的未给付,因为给付请求权已经随着解除消灭了。本案中,甲是在指定期间经过无效果后才进行替代交易的,因此多支出的费用属于因迟延造成的损害。故乙应赔偿甲替代给付的损失5000元。

三、甲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吗?

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催告或者指定期间债务人仍未履行的,得解除合同。

(1)债权人甲行使解除权,需要存在一个双务合同,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中,并未明确这一要件,但从《合同法》第97条解除的法律效果来看,解除应仅适用于双务合同,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为典型的双务合同。

(2)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须债务人未履行主要义务,这里的主要义务,是指给付义务,在本案中,债务人乙未履行的是使对方获得所有权的义务,此乃买卖合同之主给付义务,故这一要件也符合。

(3)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在本案中,债务人履行期为9月30日,债务人乙10月8日方履行合同,应构成未履行到期债务。除了给付义务须到期以外,还要求给付义务具有可实现性,即不存在抗辩权。本案中,不存在抗辩权的情况,故给付义务是可实现的。

在解除权的构成上,并无可归责之要件,故无须考察可归责之要件。

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债务人要解除合同,尚须进行催告并给予对方合理期间,在这里,实质上是指定期间,包括了催告与合理期间两个内容,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最后提供履行的机会。但构成指定期间并不需要明确的以日期确定,只要使债务人明确需要在限定时间点内履行即可。故本案中,债权人要求乙立即履行合同,即符合指定期间之要件,但需要从法律上衡量给予合理的期间。

合理期间的内涵是使债务人能够加快已经开始的履行并完成该履行。在本案中,原履行时间为10天,甲给予7天指定期间,应当是合理的期间。

在合理期间内,债务人仍未履行的,债务人方可解除合同,本案中,10月8日届至时,债务人乙仍未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故合理期间经过并无给付行为。

综上所述,甲能够解除合同,但要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甲需要进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依据《合同法》第97条,甲表示解除的,原给付义务即消灭。甲若未履行的,即无需再为履行。解除合同不影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这里的损害赔偿也是一种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如第二个问题的论证,乙得赔偿甲5000元替代交易损失。

四、乙是否须对迟延状态下的给付不能承担责任?

甲的请求权基础还在于《合同法》第107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表现为由于货物灭失而导致给付不能,由此终局的不能履行《合同法》第130条的移转所有权义务,同时满足《合同法》第110条之要件。但这里涉及的是种类之债,对于种类之债,如具体化或特定化,则债务人即无须在为给付,对于种类物之具体化,就运送之债,债务人将货物运至承运人,即为完成特定化。在本案中,乙已经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进行运送,故种类之债已经转化为特定之债,货物灭失的,债务人即无须再为给付。

货物在签订合同后灭失,即存在事后的给付不能。因给付不能而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尚需要债务人对给付不能可归责,而且,该可归责须指向货物的灭失。

本案中,乙并没有有过错行为,而是物流公司职员有疏忽,没有尽到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义务,构成轻微过失。该过错须可归责于债务人,其前提是物流公司为乙的履行辅助人。履行辅助人制度背后的思想是,债务人须通过委任该辅助人而加强了其劳动力,并因此增加了营业额以及利润,故此其应承担该分工带来的人的风险。要构成履行辅助人,该提供服务须依债务人乙的意思履行债务人的义务,并不需要受债务人的指示。在本案中,属于运送之债,物流公司并非在履行债务人乙的义务,从《合同法》第145条规则出发,出卖人负责承运,是受买受人委托而为的,一旦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价金风险即移转给买受人。两相比较,物流公司的过错并不能归责于债务人乙。所以,债务人乙不应赔偿甲因给付不能导致的损害。

但根据《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当事人迟延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在这里,规范存在漏洞,不可抗力只是事变的一种,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货物灭失,也是事变的一种,在法律上,应做同一对待。故此,这里的不可抗力应扩张解释为因意外产生的给付不能,对于迟延后发生的意外导致的给付不能的,可归责于债务人,但是如果债务人能证明纵不迟延履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则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该事实。

须考察的是,在发生货物灭失时,乙是否仍处于债务人迟延状态。在债务人迟延构成要件丧失的情况下,债务人迟延即终止。具体如债务人进行给付、债权人受领迟延、撤回催告、展期或者抗辩权存在或者被主张;还有其他消灭债权的情况,如撤销、抵销、解除或者嗣后给付不能。在本案中,涉及的是债务人是否已经提出给付,如债务人提出给付而债权人拒绝,即陷入受领迟延。就运送之债而言,在向债权人住处事实提出买卖物即可结束债务人迟延状态,在本案中,并没有此种情况,故债务人乙仍处在债务人迟延状态中。由此,意外灭失的标的物可归责于债务人。综合上述,《合同法》第117条要件被满足。就损害赔偿的内容与方式如第二个问题所述。乙须向甲赔偿5000元之损害。




载《中德私法研究》2013年第9卷,第155页至第160页。
* 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393页。
[2]已经及时交付给运输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发生行为结果,但由于运输人原因而未及时发生行为结果,因运输人并非债务人履行辅助人,故此种情况下也不存在可归责事由。
[3]参见韩世远书,第401页以下,尤见第4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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