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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撤销吸毒动态管控,公安机关应如何处置?

法度笔录
2024-09-09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8)川11行终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钰,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川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29008598860G。

法定代表人:吕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该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向东,男,该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诉被上诉人沐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行初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30日,原审被告作出强戒字(2001)第5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王某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11月19日,原审被告作出的沐公治字第48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因吸毒,根据《四川省禁毒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罚款2000元。2002年12月,王某应征入伍,沐川县公安局利店派出所在王某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载明“无违法违纪和其他不良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吸毒人员信息系统”中载明了王某的基本信息、查获记录和处置记录,其中载明查获日期为“2001年6月20日”,录入日期为“2006年11月7日”。在“四川省公安厅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上将王某作为涉毒人员录入了吸毒人员编号、身份证明号码、姓名、性别、户籍所在地详细地址以及实际居住地详细地址等信息。在“乐山市警务综合应用平台”上载明王某因吸毒被纳入重点人员,纳入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该条数据从该平台中的“已注销数据”中查询。


2016年11月30日,王某委托代理人向原审被告申请解除网上吸毒动态管控。2016年12月5日,原审被告做出《关于对王某申请解除吸毒人员网上动态管控的回复意见》,载明“现未对你进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并将该结果告知了原审原告代理人。


审理中,原审被告陈述仅有“吸毒人员信息系统”系由原审被告录入相应信息,其余两个系统内容并非原审被告录入。同时,双方均认可“吸毒人员信息系统”、“四川省公安厅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以及“乐山市警务综合应用平台”系公安系统内部网站,无法通过外部网站查询相关信息。


原审原告王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网上监控措施。法院释明要求原审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明确其要求原审被告撤销对原审原告的网上监控措施是指“吸毒人员信息系统”、“乐山市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和“省公安厅吸毒人员挂网”三个网络平台的监控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原审法院责令原审被告提交了吸毒人员信息系统截图、四川省公安厅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的网络截图、《王某解除网上吸毒动态管控申请》《关于对王某解除网上动态管控申请的回复意见》《关于王某申请解除吸毒人员网上管控的回复意见》《关于王某是否纳入重点管控人员的情况说明》以及乐山市警务综合应用平台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许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对证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王某被评为优秀士兵的证书,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国家的社会治安管理,通过执行治安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和治安案件,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


根据《吸毒人员登记办法》第二条关于“本办法所称吸毒人员登记,是指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自然状况、吸毒情况、处理情况、戒毒治疗情况及其变更情况等加以记载和管理的活动。公安机关对登记的吸毒人员建立工作台账并将登记信息录入;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吸毒人员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以及《吸毒人员信息维护暂行规定》第六章关于“吸毒人员信息维护工作应当加强保密意识,有关文件和内容仅限于公安机关内部统一掌握。”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据内部信息管理的要求,对其工作中产生、收集的信息进行录入,该记载信息的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


同时,该信息平台只有公安民警凭身份验证才能进入查阅相关信息,公众无查询权限,因而不会为外界知晓。该内部记录行为非经公权力外化,对外未发生效力,不会对被记录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对于原审原告认为该登记行为导致了原审原告被工作单位劝退以及被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检查毒驾等,对原审原告造成了影响。


首先,原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况。其次,即使存在上述情况,原审原告被工作单位劝退的根本原因系原审被告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而非因对该行政处罚内容进行网络登记的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检查毒驾系履行其职权,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检查,其检查对象并不仅仅针对原审原告个人。再次,该检查行为是程序行为,也并不对原审原告本案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审原告诉称其权利义务受到前述公安机关内网网上登记行为的影响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的起诉,原审原告王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

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过程置之不理,不正确。


2.上诉人是行政处罚行为的当事人,是网上监控的被监控对象,工作和生活均已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吸毒人员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吸毒人员登记,是指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自然状况、吸毒情况、处理情况、戒毒治疗情况及其变更情况等加以记载和管理的活动。公安机关对登记的吸毒人员建立工作台账并将登记信息录入;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吸毒人员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故公安机关具有对吸毒人员相应情况加以记载并纳入;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吸毒人员数据库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有《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的吸毒情况,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在行政机关对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书》尚未被推翻的情形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据该《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信息入库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质影响。且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的信息入库行为而非前置性的治安处罚行为,故原审法院不在本案中处理涉及上诉人的相应治安处罚行为,并无不当。


因“乐山市警务综合应用平台”上关于上诉人的重点人员信息已经作废,且“乐山市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和“省公安厅吸毒人员挂网”并非由被上诉人管控,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撤销该二网站上的信息亦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德军

    审判员 易晓芸

    审判员 罗喆予

    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黄睿婷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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