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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法官代理原法院案件:承办法官被处分、案件再审被改判(判决数额由500多万变为300万)

烟语法萌 2019-10-11




内容提要


1、经查,翟军是鑫茂小贷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了申请财产保全,但一审开庭时未参加庭审,一审判决也未将翟军列为诉讼代理人。中共毕节市七星关区纪委2018年3月30日作出七星纪〔57〕号文件,认定该案承办法官石湘莹在审理过程中审核把关不严,致使翟军参与该案诉讼保全,违反工作纪律,决定给予石湘莹党内警告处分。


2、原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379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归还人民币205.93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3、再审的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一份50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但实际借款为人民币379万元。收据注明“洪昊公司2011年3月379万元借款按300万元本金计息”,即认可已偿还79万元本金,剩余1万元应当扣减利息;该2059300元债权系鑫顺担保公司对洪昊公司享有的2008年12月1日10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形成。

4、原一审判决结果:

毕节市洪昊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毕节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84.93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毕节市洪昊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毕节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84.93万元为本金计算,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四倍加收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5、再审终审判决结果:

毕节市洪昊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毕节市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7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以人民币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

由毕节市洪昊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毕节市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没有了30%的违约金)

6、再审改判理由: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民再86号


再审申请人毕节市洪昊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市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茂小贷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商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黔05民申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洪昊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

第一、原审法院审判长审理本案违纪已被七星关区纪委监察委以(2018)57号决定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申请法院调取该决定。第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贵州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84.93万元,且还主张了高额利息,远远超过了人民币500万元,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贷款合同约定金额是人民币500万元,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导致申请人资金断裂,项目无法正常运行,给申请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额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判支持复利错误。被申请人从第三人处转来的债权是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并非人民币205.9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案涉一百万元,应当只归还本金;其余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判支持复利且该借款明显高于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根据该约定,借款576天,偿还利息人民币105.93万元,年利率达到了67.13%;第三、被申请人利用优势地位,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索要的所谓咨询服务费,应当在贷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合法,请求再审。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洪昊公司明确再审请求为:1、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计算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原审第三人鑫顺担保公司转来的债务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只偿还本金;3、原审判决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4倍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的罚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申请人鑫茂小贷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时隔近五年才以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申请再审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依法应当驳回。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需提供生效刑事判决文书或纪律处分中确认审理案件的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才能构成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而七星关区纪委监察委(2018)57号文件中认定本案审理法官虽存在违纪行为,但该行为并非是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该行为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及判决。法定再审事由中并未规定原法院法官代理本院案件属于启动再审的情形之一,且根据当时参与庭审的情况来看,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系律师李嫣并非翟军。三、该案经审理判决后,申请人未对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上诉且在执行阶段也未提出异议,说明申请人对判决内容及认定的事实是认可的,现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鑫顺担保公司陈述意见与鑫茂小贷公司一致。

原审原告鑫茂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毕节市洪昊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4.9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暂计至2013年3月13日)共计人民币4495644.3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0683944.32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但其实际借款为人民币379万元;且于同日,原、被告及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人民币205.9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据此以上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84.93万元。该两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和2011年6月30日到期,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洪昊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人民币5849300元中,有2059300元是鑫顺担保公司转让的债权。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并未支付被告5849300元借款,原告欠鑫顺担保公司的是1000000元,而不是2059300元。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法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扰乱金融秩序,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原审庭审中,洪昊公司主张借款人民币379万元已偿还80万元,所欠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原审第三人鑫顺担保公司述称,我们借给被告的是人民币100万元,不是205.93万元,205.93万元是被告和原告共同签字认可的,和我们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甲方)根据被告(乙方)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作周转资金。贷款期限为90天(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月利率为2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30%确定。借款人违约,还将支付借款金额6%的违约金给借款人。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人民币379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此款打在“毕节市海子街镇会计所”用于被告支付土地款。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于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甲方)、被告(丙方),第三人(乙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共计人民币205.93万元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由丙方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同时由丙方开具欠条给甲方。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3‰回报甲方,丙方不得以甲方、乙方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甲方付款的义务。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向丙方主张债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5.93万元的欠条。上述程序完成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379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按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本案中,该协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且加盖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公章。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归还人民币205.93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是不得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请超出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支付借款金额6%的违约金”,应确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以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涉案合同的贷款利率并加收30%来计算违约金。被告以原告无发放贷款资质及债权转让无效作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毕节市洪昊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毕节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84.93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毕节市洪昊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毕节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84.93万元为本金计算,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四倍加收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申请人洪昊公司提交2009年8月21日的转账凭证,用以证明鑫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刚辉陈述减免人民币50万元不属实,朱永平转款人民币49万元至常利平账户,另主张现金给付常利平1万元。

鑫茂小贷公司质证:该转款凭证是朱永平与常利平之间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

鑫顺担保公司质证:公司账目上没有该笔款项,不清楚朱永平的该笔转款。

本院认证:2009年8月13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合同相对方为朱永平个人和鑫茂小贷公司,与鑫顺担保公司无关,鑫茂小贷公司本案中并未主张该笔借款,该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原为毕节地区鑫茂信用担保中心,后先后变更为贵州省毕节地区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鑫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现名称),以下均简称为“鑫顺担保公司”。

2008年12月1日,洪昊公司(甲方)与鑫顺担保公司(乙方)签订《资金占用协议》,合同载明: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该笔借款。二、甲方同意,其从乙方取得的借款只能用于项目投资,不得用任何其他目的和用途。三、甲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08%(800元)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借款前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8000元,满十天即2008年12月12日支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方式为资金占用费在借款前扣除,本金存入乙方账户。四、甲方应于十天内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甲方和房屋产权人沈承美、吴劲松同意以沈承美位于毕节市环城村房产401.94平方米(毕市房权证2007转字第××号)、位于毕节市环南路车库76.54平方米(毕市房权证2007转字第××号)、吴劲松位于毕节市松山路瑞丰商住楼A栋A1-3号186.14平方米住宅(毕房权证毕地字第××号)向乙方提供抵押。六、如甲方未按协议如期清偿借款,则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洪昊公司同日向鑫顺担保公司出具了借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合同签订后,鑫顺担保公司于同日向洪昊公司账户转款人民币100万元。鑫顺担保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向洪昊公司送达了逾期借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截至2010年11月3日,洪昊公司欠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4.96万元,违约金人民币34.85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9.81万元。

2011年3月13日,洪昊公司(甲方)与鑫茂小贷公司(乙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作周转资金;第三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90天(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为准;第四条,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月利率为23‰(每月利息为11.5万元,三月合计34.5万元);第五条,放款。借款人授权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一次划入洪昊公司在中国银行毕节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第六条,还款。还款方式为借款时预付30万元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需要展期时应在贷款到期前3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审查同意展期的,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如贷款人不同意展期,则借款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还贷款本息;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贷款担保。甲方自愿用毕节市海子街温泉生态养殖项目土地、生态旅游度假村项目、毕节市海子街地热水探矿权(证号52120081101018054)以及甲方所有资产、朱永平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还将支付借款金额6%的违约金给借款人。合同还就提前还款、贷款扣收、履行合同相关费用、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同日,鑫茂小贷公司、洪昊公司、鑫顺担保公司、黔西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鑫茂小贷公司、洪昊公司、鑫顺担保公司三方及担保方麒森公司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洪昊公司拖欠鑫顺担保公司人民币2059300元;二、鑫茂小贷公司、洪昊公司、鑫顺担保公司三方及担保方麒森公司一致同意:鑫顺担保公司将对洪昊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059300元全部转让给鑫茂小贷公司,洪昊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前直接付款给鑫茂小贷公司,由洪昊公司开具欠条给鑫茂小贷公司;在归还欠款前,洪昊公司应向鑫茂小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三、每月按欠款总额的23‰(即47363.9元)回报鑫茂小贷公司;洪昊公司自愿用毕节市海子街温泉生态养殖项目土地、生态旅游度假村项目、毕节市海子街地热水探矿权(证号52120081101018054)以及甲方所有资产、朱永平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物;四、麒森公司自愿用黔西县水西彝族文化风情园项目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2008年12月1日鑫顺担保公司与洪昊公司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中沈承美、吴劲松的房产仍为本协议的抵押物。洪昊公司承诺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本协议生效后,鑫顺担保公司不再向洪昊公司主张债权。同日,洪昊公司向鑫茂小贷公司出具了一张人民币205.93万元的借条。《人民币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15日,鑫茂小贷公司通过袁会账户并按照洪昊公司的要求转款人民币379万元至“毕节市海子街镇会计所”账户用于支付洪昊公司土地款,洪昊公司向鑫茂小贷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印章。

2011年7月27日,麒森公司及朱永平为甲方、鑫顺担保公司及常利平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原甲方欠乙方人民币400万元本金加利息,双方协商以债权债务相抵的方式抵扣甲方股份及投资费用,并一次性清结。同日,常利平代表鑫茂小贷公司出具《说明》,麒森公司于2011年3月在鑫茂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5624000元,现公司债务已清结,同意退还朱永平抵押物六个房屋产权证。同日,鑫茂小贷公司向洪昊公司出具收条,收到洪昊公司还款80万元。曾刚辉在该收据上说明:洪昊公司2011年3月向我公司其中一笔借款(379万元)按300万元本金计算,常利平在收据上签署“同意。常利平”。

鑫茂小贷公司出借人民币379万元借款及受让鑫顺担保公司转让的由2008年12月1日100万元贷款结算形成的人民币2059300元债权后,洪昊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还款人民币80万元,之后洪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鑫茂小贷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鑫顺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常利平,2017年2月6日变更为曾刚辉;鑫茂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常利平,常利平于2014年10月9日死亡,该公司推选罗强为法定代表人,但未变更登记。朱永平系麒森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一审中及再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程序问题:1、关于级别管辖问题。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洪昊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其主张一审违反级别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审查。

2、关于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离职法官翟军代理该案的问题。经查,翟军是鑫茂小贷公司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了申请财产保全,但一审开庭时未参加庭审,一审判决也未将翟军列为诉讼代理人,所列代理人为李嫣律师和曾刚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中共毕节市七星关区纪委2018年3月30日作出七星纪〔57〕号文件,认定该案承办法官石湘莹在审理过程中审核把关不严,致使翟军参与该案诉讼保全,违反工作纪律,决定给予石湘莹党内警告处分。

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提审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上述规定。

二、实体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1、洪昊公司与鑫茂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洪昊公司与鑫茂小贷公司、鑫顺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是否偿还80万元,37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3、转让的2059300元债权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鑫茂小贷公司是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小额贷款业务。洪昊公司与鑫茂小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洪昊公司与鑫顺担保公司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鑫顺担保公司不能经营贷款业务,但其为了支持洪昊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临时拆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宜认定为无效,属有效合同。洪昊公司与鑫茂小贷公司、鑫顺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2,鑫茂小贷公司与洪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洪昊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79万元,洪昊公司亦予认可。故该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79万元,从2011年3月15日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常利平以鑫茂小贷公司名义出具的80万元还款收据,在案证据显示,洪昊公司和麒森公司系关联公司,朱永平代表麒森公司与常利平代表鑫茂小贷公司就麒森公司与鑫茂小贷公司之间债务进行结算,常利平于结算当日代表鑫茂小贷公司向洪昊公司出具收条,收到洪昊公司80万元。一审庭审中,常利平对其签名不持异议,曾刚辉亦认可说明部分系其书写。洪昊公司亦主张该80万元并非实际还款,而是与常利平结算后抵销的债权债务。常利平系鑫茂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再审中,鑫茂小贷公司否认该笔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还款不真实,也不能证实朱永平与常利平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故对该笔还款应予认定。收据注明“洪昊公司2011年3月379万元借款按300万元本金计息”,即认可已偿还79万元本金,剩余1万元应当扣减利息。关于利率,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月利息为2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一审法院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利率外,判决支持以4倍利率为基准加收30%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3,该2059300元债权系鑫顺担保公司对洪昊公司享有的2008年12月1日10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形成,理由如下:1、一审庭审中,鑫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利平陈述鑫顺担保公司借给洪昊公司的是100万元,不是205.93万元,205.93万元是洪昊公司和鑫茂小贷公司共同签字认可的,和鑫顺担保公司无关。2、《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虽未明确转让的借款本息各是多少,但该协议书中载明“原2008年12月1日乙方与丙方签订的资金占用协议中资产抵押……”的内容,由此可知,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原债权人是鑫顺担保公司,而2008年12月1日鑫顺担保公司对洪昊公司的债权为100万元借款。3、鑫顺担保公司2010年12月17日的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0年11月3日,2018年12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本息为189.81万元,与2011年3月13日结算形成2059300元相吻合。4、再审中,鑫茂小贷公司主张系洪昊公司向鑫顺担保公司所借的200万元借款结算形成,还包含另一笔为2009年8月13日借款100万元。经查,2009年8月13日该笔借款的相对人是朱永平和鑫茂小贷公司,并非向鑫顺担保公司所借,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分析,转让的2059300元债权系100万元借款本息形成,结算标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又计收利息,系复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洪昊公司对于利息过高的抗辩,有权向受让人鑫茂小贷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洪昊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商初字第023号民事判决;

二、由毕节市洪昊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毕节市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7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7月27日;以人民币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减);

三、由毕节市洪昊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毕节市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毕节市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毕节市洪昊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钦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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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条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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