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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三年再审告赢移动公司:推荐流量包时未限定使用时间地域订购后才说明无效

烟语法萌 2020-02-22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屠冬青、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中国移动第一次向客户屠冬青推送的[流量快餐包,1G流量9.99元]信息中可见,突出的关键词为:“1G流量”、“9.99元”,该信息中并未有关于“1G省内流量”、“24小时有效期”等内容。屠冬青在依指引回复“888999”内容后,便收到了包含了有“1G省内流量”、“24小时有效期”的信息推送。该条信息中,相对于第一条信息,添加的内容限制了服务的地域、时间范围。

对此,中国移动并未进行特别标注提醒消费者予以注意,甚至没有象第一条信息中对于“1G流量”、“9.99元”以括号的形式予以特别标注,该限制服务范围的要点与其他内容一并存在于一段文字信息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中国移动作为提供通讯服务的一方,制定了相关服务套餐的格式合同,但对于限制服务地域范围、时间范围,减少自身责任的相关条款,没有作出特别标注说明,该条款无效。屠冬青起诉请求中国移动向其提供1G流量(不限时间、地、地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屠冬青,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
负责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娜,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屠冬青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01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湘民申1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屠冬青、被申请人中国移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屠冬青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2017)湘01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撤销(2016)湘0103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中国移动:1、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再审申请人1G流量(不清零、无漫游),2、承担一审诉讼费、交通费、文印费开支共计200元,3、承担二审诉讼费、交通费、文印费开支共计204元,4、承担交通费200元。

事实与理由:一、湖南高院(2018)湘民申122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裁定(2017)湘01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应予撤销,(2016)湘0103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理由一致,所以同样应予撤销。二、由于2016年3月11日需要大量流量在手机上查资料,13:31分收到中国移动10086短信:排队?候车?wifi速度难忍受?快用流量快餐!1G流量仅需9.99元,现在编辑888999至10086即可办理。编辑“快餐包”至10086,还有多款快餐包任你选!省钱宝典,要备份哟!领先4G,值选移动。屠冬青回复:888999。中国移动10086短信:尊敬的客户,您好!您已成功办理9.99元流量快餐包业务,现在回复“LL”,还可参与4G流量买1送1,再送2G活动。中国移动第一条短信是要约,屠冬青的回复是承诺,而且中国移动已经收了费,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则合同成立。至今中国移动没有给屠冬青1G流量(不清零、无漫游)。在本案中,屠冬青无任何过错,纠纷完全是由中国移动造成,应由中国移动承担一审、二审、再审所有费用。

中国移动答辩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恰当,屠冬青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屠冬青订购的9.99元1G省内24小时流量业务,中国移动系按照电信服务规范操作,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不存在再次给与。2、中国移动已履行对合同格式条款的显著提示和说明义务。3、10元加油包费用未订购成功,不存在退还问题。屠冬青也在庭审和二审上诉状中自认订购失败,双方之间并未订立10元加油包的合同。二、部分再审请求不属于一审、二审诉讼请求范围,也不属于法院立案受理范围。三、本案中国移动不存在违约情况,故屠冬青主张的诉讼费、交通费、文印费等费用应由屠冬青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屠冬青的再审请求。

屠冬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屠冬青1G流量(不限时间、地、地点(2)中国移动退还另外10元加油包费用。(3)承担该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开支(诉讼费50元,交通费100元,文印费50元),共计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1日13时31分,屠冬青在北京期间,其号码为136××××****的手机收到中国移动10086发送的短信“排队?候车?wifi速度难忍受?快用流量快餐包!1G流量仅需9.99元,现在编辑888999至10086即可办理。编辑“快餐包”至10086,还有多款快餐包任你选!省钱宝典,要备份哟!领先4G,值选移动。

屠冬青于13时34分回复“888999”至10086。13时34分44秒及48秒中国移动向屠冬青手机发送信息“尊敬的客户:您将订购9.99元流量快餐包;信息费:9.99元,包含1G省内通用流量;办理后立即生效,生效后流量有24个小时有效期,到期后自动失效,未使用完流量不可用于流量转赠、结转、共享;回复“是”确定订购,回复其他内容或不回复则不订购。中国移动”。

14时11分51秒中国移动再次发送信息至屠冬青手机,其内容为“尊敬的客户,因您未进行二次确认,开通9.99元流量快餐包业务暂未办理。如需办理请回复“是”。屠冬青于14时37分47秒通过手机短信回复“是”至100864000001。

14时37分57秒,中国移动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屠冬青流量快餐包提醒:“尊敬的客户,您已成功订购9.99元流量快餐包,立即生效。套餐包含1G省内通用流量,套餐内流量生效后有效期为24小时,到期后自动失效,未使用完不结转。中国移动”。

14时37分58秒,中国移动再次发送短信至屠冬青手机:“尊敬的客户,您好!您已成功办理9.99元流量快餐包业务,现在回复“LL”,还可参与4G流量买1送1,再送2G活动”。

后屠冬青回到长沙后,发现中国移动已通过手机扣费9.99元,但其并未实际使用1G流量,多次与中国移动协调,要求不限时间、地、地点的使用1G流量国移动则认为已告知屠冬青该项流量快餐使用的限制条件,中国移动不应承担责任,双方遂酿成纠纷,屠冬青诉至该院。

2016年3月11日21时17分,中国移动向屠冬青发送流量超量提醒的短信,内容为“您好!截至3月11是20时47分,您本月已使用移动数据流量6.06MB,套餐及获赠的国内通用流量已用完,超出套餐的流量费用已达5.02元,省内通用流量剩余48.84M。为节省您本月的上网费用,建议您回复810办理10元包100M加油包(可多次办理),办理当月生效,下月自动取消,更多流量使用情况可点击http://wap.hn.10086.cn/llcx.jsp。中国移动”。

屠冬青于21时19分发送801至10086,中国移动于21时56分发送屠冬青信息“尊敬的客户,您好!您未成功订购中国移动的4G流量加油包10元档业务,如有疑问,请咨询10086,中国移动”。屠冬青在诉求事实中陈述因其未得到上述1G流量,为此增加订购10元100M业务,要求中国移动退还该10元加油包费用。

在庭审中,法院释明屠冬青,根据屠冬青提交的证据,屠冬青并未订购成功该10元加油包,也未产生相关费用。屠冬青则当庭变更事实,认为因其未得到上述1G流量,为此增加订购以后(不确定时间)的10元100M业务,要求中国移动退还加油包费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屠冬青与中国移动通过手机短信定制的方式,中国移动向屠冬青提供屠冬青订购的1G流量仅需9.99元的快餐包服务,双方已形成电信服务合同。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该案中,屠冬青与中国移动争议的焦点为中国移动是否在订立合同时已将限制条件明确告知屠冬青并获得屠冬青同意。为此屠冬青与中国移动各自进行了举证,分歧较大。

该院认为中国移动提供的证据,结合该院调取的证据具有连贯性、统一性,相互佐证,不仅能证明合同的订立,且将屠冬青中国移动在2016年3月11日13时30分33秒至14时37分58秒期间,双方在每一个时间点上通过短信发送的方式为订购9.99元1G流量的合同,双方手机短信联系的内容,进行了完整、详细的反映,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较屠冬青的举证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故该院对中国移动的证据予以采信。

因中国移动在格式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了9.99元1G流量服务的限制条件,且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屠冬青,并获得屠冬青的同意,故该院对屠冬青第一项给予屠冬青1G流量(不限时间、地、地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屠冬青诉求中国移动退还10元加油包费用,因屠冬青对该诉讼请求当庭变更的事实,未提供具体订购时间、内容等相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院对屠冬青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屠冬青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0元,由屠冬青负担。

屠冬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湘0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令中国移动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屠冬青1G流量(不限时间、地、地点退还另外10元加油包费用;(三)由中国移动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交通费、文印费共计404元。

本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屠冬青与中国移动通过短信方式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中国移动是否告知屠冬青订1G流量包为省内限时流量并且取得屠冬青的同意。屠冬青上诉主张在其向中国移动回复“是”的确认短信之前,未收到中国移动告知该流量为省内限时流量的短信,并提交了其本人136××××****手机号码的短信截屏。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屠冬青该号码的个人通信记录,屠冬青于2016年3月11日14时37分47秒通过手机短信回复“是”确认短信之前,中国移动已经于13时34分44秒及48秒向屠冬青手机发送信息“尊敬的客户:您将订购9.99元流量快餐包;信息费:9.99元,包含1G省内通用流量;办理后立即生效,生效后流量有24个小时有效期,到期后自动失效,未使用完流量不可用于流量转赠、结转、共享;回复“是”确定订购,回复其他内容或不回复则不订购。”并且一审法院调取屠冬青个人通信记录显示的订阅流量包的短信操作流程与中国电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流量快餐包”业务操作流程证据保全公证书,在操作流程上亦可以相互佐证。相较于个人手机短信信息本身具备易删减、易修改的特点,中国移动提供经公证的保全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个人短信记录,更具备连贯统一性,可以完整、详细反映双方在每一个时间点上通过短信发送方式为订购9.99元1G流量的电信服务合同的全过程,故一审法院对中国移动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无误,本院二审予以认可。

综上,中国移动在订立案涉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中,已告知屠冬青订1G流量包为省内限时流量并且取得屠冬青的同意,本院二审对屠冬青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屠冬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屠冬青承担。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屠冬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短信截图,10元加油包在3月11日未订成功,3月20日已成功订购,拟证明中国移动没有给屠冬青1G的流量包,所以流量用得很快,如果中国移动给予1G流量,屠冬青就不用另行订购这个10元的加油包。

中国移动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使用流量的过程中国移动不清楚,之前的1G流量是24小时省内可用,这个加油包是他自行订购,订购时间在2016年3月20日,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中国移动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于屠冬青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国移动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证明屠冬青于2016年3月份期间有使用流量的需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矛盾系普通消费客户在选择中国移动提供的相关流量套餐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认识偏差所致。也就是说,本案合同双方虽为平等民事主体,但在通讯服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上具备的专业技术与知识方面并不对等,相对于普通消费者,中国移动具有一定的行业优势。

本案中,从中国移动第一次向客户屠冬青推送的[流量快餐包,1G流量9.99元]信息中可见,突出的关键词为:“1G流量”、“9.99元”,该信息中并未有关于“1G省内流量”、“24小时有效期”等内容。对于身处外地对流量有需要的客户屠冬青而言,“1G流量”、“9.99元”的信息推送无疑是及时服务。屠冬青按照该条信息的指引路径,以期选择该项服务。在指引的过程中,并无其他更多服务类型选项,屠冬青在依指引回复“888999”内容后,便收到了包含了有“1G省内流量”、“24小时有效期”的信息推送。该条信息中,相对于第一条信息,添加的内容限制了服务的地域、时间范围。

对此,中国移动并未进行特别标注提醒消费者予以注意,甚至没有象第一条信息中对于“1G流量”、“9.99元”以括号的形式予以特别标注,该限制服务范围的要点与其他内容一并存在于一段文字信息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中国移动作为提供通讯服务的一方,制定了相关服务套餐的格式合同,但对于限制服务地域范围、时间范围,减少自身责任的相关条款,没有作出特别标注说明,该条款无效。屠冬青起诉请求中国移动向其提供1G流量(不限时间、地、地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审中,屠冬青明确表示放弃关于中国移动退还另外10元加油包费用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合同限制条款屠冬青收到信息后没有仔细阅读后慎重选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屠冬青关于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开支200元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湘01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屠冬青名下1366739****移动电话号码提供1G流量服务(不限时间、不限地域);

三、驳回屠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颖
审判员 肖志维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严新龙
书记员邓晓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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