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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烟语法明 2021-04-01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八、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让与主债权时,该债权的保证债权、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人不得对该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裁判规则

1.代驾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吴春田、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代驾人系有偿提供代驾服务,并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对保险标的车辆也不存在占有利益,因此代驾人不能成为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代驾人作为第三人在提供有偿服务的过程中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并负全责,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构成侵权,被保险人有权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亦可代位行使求偿权。
       案号:(2017)粤01民终1383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 2018年8月16日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对象不包括实际承运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广西世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法第六十二条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案号:(2017)桂民终148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6期
3.他人跳楼砸坏汽车,保险公司向车主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代位索赔——某保险公司与何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险等,后因他人跳楼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该车因维修获得赔偿的保险金,则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人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审理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0日第3版



司法观点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1)可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该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投保人系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保险标的并非完全无关。其承担缴付保费的义务,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关联。因此,其不应属于可以被追偿的对象,不是第三者。笔者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对第三者的限制仅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此外,被保险人之外的主体均为第三者。因此,除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或者为前述限制人员,否则,被保险人应属于第60条规定的第三者。应当说,在司法实务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主体的情形下,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确会基于一定的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确会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但这不能否定由于投保人的原因致保险标的损害、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则会导致作为致害人的第三者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有违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制裁责任者的立法目的。

(2)可否向第三者的担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该问题,尚存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所代位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害有责任的第三者所享有的赔偿损失权,而担保人未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非因其行为引发保险事故,故其不应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请求对象。在因被保险人的担保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对担保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该权利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而非担保法关于担保权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在符合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下,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因担保权属于从权利,故被保险人当然取得该从权利,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的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倾向观点认为,担保人如属于导致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除其属于法定的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对象外,保险人均应对其享有代位求偿权。在其并非致害人的情形下,保险人能否在代位行使主债权的同时,当然取得从权利,还应结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担保法理以及当事人的约定综合进行认定。

(3)行使对象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也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进行了限制,即“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限制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的法理在于:在学理上,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存在利害与共的关系,具有“一致的利益”,则保险人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于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又将保险赔偿金从被保险人处取回,与保险的补偿目的相悖。若允许这种结果存在,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计划势必落空,保险的功能也无从发挥。而且,一般而言,非因严重过错行为,被保险人也不会向该责任人主张权利。基于此,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也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要保人的请求系对同居的家属者,保险人无代位权;但损害系由其故意造成者,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第1016条第2款、第4款规定:“除有恶意的情况外,如果损害是由子女、养子女、尊亲属、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或因姻亲或佣人所导致,不发生代位权。本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3条规定:“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09条第2款规定:“如损害系由被保险人之卑亲属、尊亲属、养子女、直系姻亲、家庭佣人或者其他以共同经济方式与其一起生活之人造成,则不发生代位权,但属故意者除外。”
(摘自张雪楳:《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保险人对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在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投保人不享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无权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无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要取得保险保障,都必须具备相应的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当中,保险利益表现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物质损失;在责任保险当中,保险利益则表现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对他人的赔偿责任。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是不可以相互替代的:行为人要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就必须具备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即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物质损失;行为人要主张责任保险项下的权利就必须具备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即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须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作为承运人并不会因为货物的灭失而遭受直接的物质损失,而是须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利益的角度来看,这就意味着投保人对于所承运的货物仅具有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而并不具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投保人主张其不是“第三者”,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自身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在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投保人混淆了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与责任保险保险利益之间的界限,试图以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投保人不具有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当然无权主张财产保险项下的权利,其否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主张理应不予支持。投保人如果希望保护其在运输合同当中的利益,通过保险转移作为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另行投保责任保险。

其次,承运人支付了保险费却并没有享受到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并非有失公允。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承运人作为投保人为托运人提供财产保险的情形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订立合同的人并不享受合同权利,而享受合同权利的人却又并非订立合同的人。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利益平衡问题也因此应当在三方当事人之间综合考量,而不能将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割裂出来加以评判。比如在本案中,承运人为托运人投保财产保险,系履行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属于承运人与托运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商业运作当中,是否为托运人提供保险已经成为承运人招揽业务的重要商业条件之一。承运人通过为托运人提供保险的方式参与竞争并获取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利润,应当视为承运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在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已经获得了回报,因此,支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对承运人来说并无不公。相反,如果以承运人不是“第三者”为由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则对保险人来说有失公允。保险人既要向托运人赔偿,又不能向承运人追偿,等于基于一份保险费而同时承担了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项下的双重保险责任,同时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提供了保险保障。

再次,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本案中,投保人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有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以外,均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将在事实上免除承运人的法定责任:一方面,托运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赔偿,因此无权再向承运人索赔;另一方面,由于承运人不属于“第三者”,因此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这就意味着,投保人作为承运人无须对其过错乃至故意行为承担责任,这显然易于引发道德风险,对于保障货物的安全运输并无益处。

最后,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投保人也应当属于“第三者”。从文义解释来看,《现代汉语词典》将“第三者”定义为“当事双方 以外的人或团体”。保险人很显然既不能向自己也不能向被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无可争议的“当事双方”。投保人如主张其不属于“第三者”,则无法为文义所包容。从体系解释来看,保险法规定,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主张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被视为“第三者”。与投保人相比,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显然与被保险人有着更加紧密的联系。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都能够被视为“第三者”的话,则一概地认定投保人不属于“第三者”就显得不符合逻辑。

(摘自王永亮、赵阳:《保险人对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12日第7版。)

转自: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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