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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微信群跟踪通报民警查处违章,构成阻碍执行公务?法院这么判...

烟语法明 2022-04-29


 案号:(2020)闽05行终376号   行政处罚 
 性质:二审   行政 
 审理法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林,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杜双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效,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法定代表人吴毓舟,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林因与被上诉人安溪县公安局、安溪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5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余某林经营货车运输。2019年10月上旬,余某林建立微信群“小许华林运输”,余某林为群主,群成员还有余某林雇佣的驾驶员、车辆管理人员及许某志等人。2019年10月26日,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开展渣土车超载整治行动时,查获两辆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中一辆赣C0XXXX号,实际车主为余某林),在查处过程中发现余某林的驾驶员和车辆管理人员均持有对讲机,遂进行调查,并移交安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治安大队当日受理为阻碍执行职务案件进行调查,询问了余某林、许某志和谢某、杨某,收集了微信语音及文字聊天记录等。


 

因案情复杂,2019年11月25日,安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呈请安溪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同日,安溪县公安局同意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2019年12月17日15时30分,安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余某林进行处罚前告知,内容为:“2019年10月上旬以来,你为方便车辆运载车队顺利通行,逃避交警部门执法,建立微信群“小许华林运输,并使其车辆运输车队的管理人员、驾驶员通过进群,由违法嫌疑人许某志主要负责对交通执法民警的车辆行踪、民警执勤情况通报全群让群成员知晓、以使货车车辆驾驶员逃避执法,规避打击,你和违法嫌疑人许某志二人的行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情节严重。所获证据:1、你的陈述和申辩;2、证人证言;3、微信聊天记录;报案材料。依据:你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情节严重,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并询问余某林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余某林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并书写“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安溪县公安局作出安公(治安)行罚决字[2019]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余某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查获的对讲机2部予以收缴。同日,安溪县公安局亦对许某志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12月19日,安溪县公安局通过邮寄向余某林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月2日,安溪县人民政府收到余某林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1月8日向余某林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月19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安溪县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10日内答复,安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通知书。2020年1月30日,安溪县公安局提出答复。2020年3月12日,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行复〔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溪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余某林及安溪县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余某林于3月15日签收。2020年3月26日,余某林通过邮寄行政起诉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查获、许某志通报执法民警的车辆行踪与执勤情况等均发生在安溪县域内,安溪县公安局对此具有管辖权。从余某林、许某志、谢某、杨某的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许某志有在“小许华林运输”微信群通报交警车辆行踪及执勤情况,余某林作为群主、货车车辆所有人是知晓的,且余某林在调查时陈述“许某志我是有叫他如果安溪某些地方交通警察在抓车,你要通知驾驶员”“许某志确实也有在群里向驾驶员报送交警部门的巡逻设卡情况”,故余某林通过许某志通报路查信息从而达到躲避公安机关正常执法的非法目的,其违法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安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具体承办治安案件时因案情复杂报请安溪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安溪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未能当场向余某林宣告而于同月19日通过邮寄送达余某林,均未违反法定程序。


余某林提出的关于姓名、时间有误等问题,系文书制作的轻微瑕疵,并未对余某林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因此,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治安)行罚决字[2019]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安溪县人民政府受理余某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并作出安政行复〔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余某林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余某林的诉讼请求。



余某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治安)行罚决字[2019]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安溪县公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安溪县公安局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属于针对网络实施的行为,余某林建立微信群及微信群聊时均不是发生在安溪区域,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或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等均不在安溪县区域内,因此安溪县公安局不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以余某林为群主身份,结合余某林的陈述,进一步认定违法事实清楚,但却以涉案车辆的查获、许某志通报执法民警的车辆行踪与执勤情况等发生在安溪县域内为由认定安溪县公安局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确定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余某林的司机因在安溪超载被罚款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安溪县公安局是以余某林系微信群的群主身份认定其阻碍执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


二、余某林从未实施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余某林主观上没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余某林是群主,有交代群成员及时通知交警部门抓车即推定余某林主观上有躲避公安机关正常执法的非法目的是错误的。


1.余某林陈述其建立微信群、分发对讲机的目的是工作管理方便通知驾驶员相关运输事宜,与证人谢某的证言“微信群的功能主要是用来安排发货,还有什么时候走”相互印证,并非如安溪县公安局所述建立微信群目的是逃避交警部门的执法。


2.微信聊天记录、许某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余某林主观上存在指使他人阻碍执行职务的故意。余某林交代许某志,如果有抓车要通知驾驶员协助处理乃是人之常情。通报抓车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存在违法行为。群成员在微信群中通报抓车信息属于友情提醒,但不能由此推断出群主主观上具有逃避执法的故意。余某林认为,微信群是为了各种工作或者交流等方便而建立的,但不能将群成员的各种言论内容认定为群主的主观意志,两者是不能等同或者推断的。除非建群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或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群主才有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群主发言如有查酒驾大家要相互通知一下,群成员发布酒驾的查处信息属于友情提醒,但将两者联系且据此认定群主通过群成员通报信息从而有逃避执法的故意明显依据不足。


(二)余某林客观上并无具体实施任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余某林从未以各种方法和手段,实施任何阻挠、妨碍行为,比如吵闹、谩骂、无理纠缠、拒不接受检查等,余某林从未使用对讲机或者在微信群发布关于如何逃避交警执法的资讯,亦从未指使司机逃避交通执法,更无实施过具体的阻碍行为。即便该案的处理过程中,余某林始终积极配合安溪县公安局依法办案。一审判决以余某林是群主,自述其通知许某志如有抓车要通知驾驶员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认定事实错误。


三、安溪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主文系手写,明显不规范,所依据的法律未明确具体到条款下的项,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依据不足。


(二)安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只是公安局下属的一个管理社会治安秩序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隶属于安溪县公安局,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是泉州市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一审法院对该主体资格和审限延长等程序均未进行审查核实,直接认定安溪县公安局有权自己延长审限自己审批是错误的。


(三)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法送达给余某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安溪县公安局自认2019年12月17日下午余某林确实根据其传唤到安溪县公安局签收处罚告知笔录。然其又辩称余某林经过电话传唤拒不到场签处罚决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该辩解明显缺乏依据。足以可见,安溪县公安局并未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余某林明明在场且在可以当场送达的情况下却声称电话传唤拒不到场未能当场送达而邮寄送达的程序合法的。


(四)从安溪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体现的报案人为张伟胜,报案人同时作为本案的办案民警参与办案,严重违法程序,且不可避免将导致本案处理不公。同时安溪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诸多错误诸如笔录中姓名存在涂改、时间和内容多处自相矛盾,余某林在庭审中对其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及错误之处均质证反驳,安溪县公安局并未提供证据解释说明或者正面回应,仅以笔误等借口敷衍了事。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所有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轻微瑕疵不足以对余某林的权利产生影响为由,明显有意偏袒安溪县公安局。


四、安溪县公安局认定余某林阻碍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并未明文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余某林未实施过阻碍国家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一审庭审过程中安溪县公安局辩称认定情节严重是依据公安机关内部的释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余某林认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必须是向社会公众公开,且为社会公众知晓的。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林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安溪县公安局提供的仅有三天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余某林是10月上旬建立微信群,期间并未发布违法信息,车辆被查获的前三天聊天记录才有提及交警抓车的相关信息,安溪县公安局认定余某林持续作案时间长与事实相违背。安溪县公安局在一审中亦承认所调取的证据中车辆轨迹数据是后来才补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由此可见,安溪县公安局在未全部调取车辆轨迹数据就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余某林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其在余某林起诉后才补充相应的证据,故安溪县公安局认定本案属于情节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安溪县公安局辩称,(略)


被上诉人安溪县人民政府辩称,(略)


    上诉人余某林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车辆的查获、许某志通报执法民警的车辆行踪与执勤情况等违法行为均发生在安溪县域内,因此安溪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根据安溪县公安局提供的余某林、许某志、谢某、杨某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19年10月上旬以来,余某林为方便车辆运载车队顺利通行,逃避交警部门执法,建立微信群“小许华林运输,并使其车辆运输车队的管理人员、驾驶员通过进群,由许某志主要负责对交通执法民警的车辆行踪、民警执勤情况通报全群让群成员知晓、以使货车车辆驾驶员逃避执法,规避打击,余某林的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安溪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安公(治安)行罚决字[2019]0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余某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查获的对讲机2部予以收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安溪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告知、宣告、送达等办案程序,程序合法。


安溪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余某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作出的安政行复〔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余某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瑞

    审判员  庄丽娜

    审判员  谢火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嘉怿


转自: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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