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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不一样: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点】

1.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并非决定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2.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3.关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双方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对工程款进行了确定的情形下,发包人在工程款数额确定后支付工程价款,则应当认定应付款时间为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案情概要】

1.胡松礼承建了双联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以及大门等工程,2015年4月28日,胡松礼与牛文武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胡松礼工程款2687252元。

2.双联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胡松礼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60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80000元,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用其在夏邑县农业银行被查封的400000元存款及夏邑县农业发展银行被查封的70000元存款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于2016年2月8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810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给付原告6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600000元,若被告逾期不能履行给付诉讼标的款,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损失27万元(2013年12月-2015年7月),以后利息按原利率计算。”

3.夏邑县信用社与昕益园公司及双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豫1426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判决:昕益园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双联公司用其名下的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号、2××1号、2××2号房产及房产所坐落的夏国用(2013)第16875号土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夏邑县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

4.昕益园公司和双联公司未履行义务,夏邑县信用社申请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执行,原告胡松礼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形成本案纠纷。

【裁判理由】商丘中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双方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对工程款进行了确定的情形下,发包人在工程款数额确定后支付工程价款,则应当认定应付款时间为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2015年4月28日,胡松礼与牛文武签订了建筑工程结算单,应当认定该时间为应付款时间。2015年8月6日,胡松礼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法定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但在(2015)夏民初字第02607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优先权的内容,即胡松礼的优先权申请并未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此时距离胡松礼提出执行异议,已远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

综上,胡松礼要求对案涉不动产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胡松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胡松礼负担。

河南高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各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胡松礼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行使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胡松礼自认其以个人名义与双联公司口头协商,承建双联熟食加工厂、办公楼、宿舍楼、大门,其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该建筑施工合同因胡松礼不具备相关资质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胡松礼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以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越期限就无需阐述。一审判决认定胡松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超过了法定期限,系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均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本案中,胡松礼于2020年6月3日以夏邑信用社、双联公司等为被告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对被执行人双联公司办公楼(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3号)、宿舍楼(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2号)不动产附属设施在201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中并无排除对夏邑信用社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原判决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由确定不当,本院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胡松礼自认其在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双联公司口头协商承建了双联熟食加工厂、办公楼、宿舍楼、大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并非决定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胡松礼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而认定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误,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胡松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亦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原审查明,胡松礼与双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武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胡松礼工程款2,687,252元。2002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上述司法解释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规定不同,但一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生效,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一审判决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双方结算的日期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后因双联公司未付款,胡松礼诉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8月6日提出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607号民事调解书,但其中并未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因此,胡松礼虽在该案中提出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但在调解中又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0年6月3日,胡松礼提起本案诉讼再次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距2015年4月28日的起算时间已达五年多,明显超出了法定的期间。胡松礼以原判决认定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越法定期限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在胡松礼上诉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先对其是否享有权利进行判定,不属于超出上诉请求审理的情形;二审在认定合同无效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未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越法定期限进行评判亦不属于漏审情形。

综上,原判决虽然在案由确定以及以合同无效为由认定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面存在不当,但驳回胡松礼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胡松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松礼的再审申请。

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胡松礼、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民终290号;裁判日期:2021年04月08日;审判人员:王少禹 王朝阳 刘海全]


2. 最高人民法院《胡松礼、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25号;裁判日期:2021年11月30日;审判人员:王富博 于蒙 李敬阳]

问题四: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官会议意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工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条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烟语君语:到底有没有优先受偿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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