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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诉讼中,保理商基本诉讼思路的选择和确定 ——基础贸易真实性无法确认时,应当如何?

黄兴超 诉讼艺术 2024-02-04

文 |黄兴超


我们认为,即便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真实的应收账款,但双方对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属于《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该表示行为无效。但保理商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该无效行为不得对抗保理商。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保理商有效,债务人应依法承担支付应收账款的责任。


一、关于保理的定义和法律特征

我国目前尚未对保理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但保理的定义可以从以下文件中看到端倪。

《国际保理公约》:2.为了本公约的目的,“保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

(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

(2)保理商应至少履行两项下述职能:

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

b.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

c.代收应收账款;

d.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近年来,保理业务在国内贸易领域的运用显著增多。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保理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以货物或服务贸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2、基于该转让,保理商为供应商(基础贸易合同债权人)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包括贸易融资、与应收账款相关账户的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销售控制以及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一项;3、应收账款的转让应当书面通知至债务人。

保理合同的核心条款仍旧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条款,而应收账款对应的是一种债权,保理商通过支付融资款或预付款的对价,从供应商处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

因此,目前学术界的通说和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保理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让与关系。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明确将保理纳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一种。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国际保理公约》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作为保理业务的核心。同样的,FCI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中也多数规定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本前提。

从这个意义上说,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保理的前提和核心,也是其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

  

二、若债务人以基础贸易虚假抗辩的,保理商有权选择以侵权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如前所述,既然保理的本质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实践中保理业务出现纠纷,往往是债务人否认债务(即应收帐款)的真实性。

我们倾向于认为,若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则自然应当承担保理合同项下的相应责任。若债务人抗辩的事由成立,则意味着:债务人在明知其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类似文件上盖章确认,或者有其他承认债务的意思,导致了保理商向债权人发放保理融资款,并最终造成款项无法按期收回。显然债务人行为侵害了保理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保理商既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根据债权转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依据《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债务人明确承认债务,并接受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无论应收账款是否真实,都不得对抗善意受让债权的保理商

这一原则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亦得到明确的规定:“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现有的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仅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的,债务人可以就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抗辩权。债务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基础合同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这是对商业“禁反言”原则的确认。

最高人员民法院在与案情相类似的裁判文书当中,亦持相同观点,判令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中认为,保理业务当中,债务人在保理商向其调查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时,负有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债务人与原债权人对虚假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属于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但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不真实,但双方当事人所为的该虚伪表示行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保理商有权同时向债务人及主张求偿和向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同时,该案判决亦认为,原债权人的地位相当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也应对债务人不能支付的应收账款承担责任,二者可以一并主张。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亦持相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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