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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报警遭强奸 男子称女子自愿且没发生性关系获刑!

郑吉文 方弘 个案说法 2022-07-26


郑吉文

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吉文

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




据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3时许,男子谢某约女子小刘去KTV唱歌,并驾车前往小刘位于义乌市某广场某公寓A座楼下接小刘。小刘上车后,因不愿唱歌,二人决定散步,谢某遂驾车至义乌市某路某小区边围墙处停下。后谢某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不顾被害人小刘挣扎反抗,强行解开被害人小刘的文胸背扣摸其胸部,又强行脱掉被害人小刘的裤子和内裤,用手摸其阴部,企图对其进行性侵。期间因小刘一直反抗,谢某遂放弃性侵并送被害人小刘回家。同年5月20日,谢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谢某提出其未性侵被害人小刘,不构成强奸罪。谢某认为自己根本不是强奸,而是女方自愿。轿车副驾驶座这么小的空间,如果不是小刘自愿,如何发生性关系。是否是小刘自愿成为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如何判断? 来源:中国普法

采访对话



方弘:谢某认为自己根本不是强奸,而是女方自愿;轿车副驾驶座这么小的空间,如果不是小刘自愿,如何发生性关系。是否是小刘自愿成为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如何判断? 郑吉文律师:在男女发生性关系时,既不违背妇女的意志,又无勉强女方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均具有自愿性;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家庭而指证男方强奸,或者因女方事后反悔而控告男方强奸,都不构成强奸罪。 强奸行为,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以成年女性为犯罪对象的典型强奸犯罪,和以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为犯罪对象的非典型强奸犯罪。 本案属于典型强奸犯罪。此类强奸行为,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是认定典型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往往以被害女性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为由进行无罪辩解。 本案中,正确判断被害人小刘是否自愿与被告人谢某发生性关系,是对被告人谢某准确定罪的前提。被害人小刘是否自愿,属于主观因素,很难具体证明。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案发位置、环境,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性质,结合被害人事后的反应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的难点,除了被告人谢某不承认强奸之外,还辩称轿车副驾驶的座位空间太小,如果不是被害人小刘自愿,很难在此发生性行为。 因此,本案除了要证明被告人谢某存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小刘性交外,还要论证在轿车副驾驶的狭小位置,客观上也限制了被害人小刘的反抗空间、反抗条件;因为当被告人谢某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不顾被害人小刘拒绝,强行解开被害人小刘的文胸背扣,摸其胸部,又强行脱掉被害人小刘的裤子和内裤,用手摸其阴部,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正是因为汽车副驾驶位置的空间狭小和特点,客观上限制了被害人小刘施展身体、反抗和逃离,存在强奸成功的极大可能。 如此论证,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律师的辩解、辩护意见,必然不攻自破,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一般法理,结合日常经验法则,我个人认为,本案中认定小刘是否构成自愿,应当从以下几个方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从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方式分析。典型的强奸行为方式,主要有暴力、胁迫、其他手段三种。其中,暴力手段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行为方式,也是最好认定的一种。相对来说,胁迫手段较难认定。但是,不管威胁的具体内容如何,只要威胁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即可认定构成强奸。 其次,从案发现场的位置、环境分析。本案中,被告人谢某的辩解,以及辩护律师关于被害人小刘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很难产生说服力。试想,如果被害人小刘自愿,按照常理,双方肯定是去轿车的后座等空间更大的地方,而不会在副驾驶座位这么狭小的空间发生性行为。 再次,从被害人伤势的部位、数量等分析,排除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本案中,经检查,发现被害人小刘左手手臂内侧有三处伤痕,右手手臂内侧有两处伤痕,右手手臂外侧有三处伤痕,左腿大腿外侧有一处伤痕,左腿小腿肚位置有一处伤痕,左腿膝盖外侧有一处伤痕。根据日常经验,被害人小刘身上多处伤痕,符合强奸过程中被害人反抗后成伤的特点。 最后,从被害人事后的反映分析。本案被害人小刘在遭遇被告人谢某强奸后,寻找时机立即报案,说明其主观意志并非自愿。 司法实践中,还经常遇到女方半推半就发生性关系后报案的情形。这种情况,一般是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 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程度,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行奸后妇女的态度、表现,以及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等情况。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强奸罪苛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方弘:您刚才说的“半推半就”的状态,如果妇女有“就”的意思,那就不应当算作强奸;如果妇女主以“推”为主,虽然有“就”的成分在里面,那么,您的意思也是可以认定为强奸犯罪? 郑吉文律师:是这样。那么,如何来认定“就”的表现,或者如何判断“推”是主要的?我个人认为,主要是应当根据双方的关系性质、熟悉程度,以及案发环境、场合,结合女方的衣着有无破损、身体有无形成伤痕,事后有无向同学、同事和朋友诉说、表达,有无报警等整个心路历程、身体状态、外部表现的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方弘:没有强奸成,谢某还构成犯罪吗?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请举例说明两者的区别。 郑吉文律师:犯罪的中止和未遂,在刑法理论上,它们均属于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类型。 犯罪中止,可以解释为能达目的而不欲,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犯罪中止,并不要求未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比如,在强奸案件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将被害人拖到僻静处,突然良心发现,觉得这样对待一个女孩子不好,主动放弃了实施犯罪,这种情形就属于犯罪中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法院认定,被告人谢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我个人认为是正确、公正的。 相比较犯罪中止,公众容易混淆的另外一个刑法概念,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可以解读为欲达目的而不能,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比如,在强奸案件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将被害人拖到僻静处,如果此时,突然遇到警察巡逻,或者路人经过,或者女性处于生理期,或者男子出现阳痿,犯罪已经无法继续实施,行为人逃跑,这种情形就属于犯罪未遂。 对于强奸犯罪,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强奸既遂的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对象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强奸既遂的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虽然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均未达到既遂状态或者没有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但行为人在其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之前,主观上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威胁或者初步的损害,从而使其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基础。 对中止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其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不要把犯罪行为进行下去,从而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遭犯罪的侵害。 本案中这个犯罪嫌疑人谢某,他就是在小刘反抗、拒绝后,终止了犯罪嫌疑,最终,没有造成小刘的进一步伤害。这也是法院对被告人谢某作出从轻处罚的一个法理依据。 方弘:现在社会越来越开放,有一些男士跟女士发生性关系,一旦是女方反悔了,那么,男方应当如何进行自我保护,防止被指控、认定构成强奸罪? 郑吉文律师:是这样。其实,我个人的观点是,在现代开放的社会,男女双方都应当洁身自好,应当注意、避免一些不道德的行为。如果因故发生性关系,那么,男方应当注意收集、保留双方接触、沟通的一些证据。比如微信、手机录音等,能够证明双方在发生性关系之前,有过一些沟通、意思的表达。这些证据,最终可以认定男方构不构成强奸。我想,这些证据是非常关键和有用的。




结语

孟子曰:“守,孰为大?守身为大。”我们大家应注重修身养性,提倡守身如玉、洁身自好。如果你乱搞性关系,认识几天甚至根本不认识就和对方发生性关系,那么等待你的不仅仅是法律上的风险还有各种灾祸,比如感染性病、破坏了家庭,为此遭到杀身之祸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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