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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法评 | 公募基金销售机构征求意见稿解读

黎明|卢俊|周鹤 通力律师 2022-04-08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黎明 | 卢俊 | 周鹤


2019年2月2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就《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销售办法意见稿》”)及两个配套规则——《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规定意见稿》”)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宣传推介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相较2013年修订完成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 以下简称“91号旧规”), 《销售办法意见稿》及其配套规则做出了多项调整。此次调整是时隔6年后, 公募基金销售规则迎来的再次修订。总体而言, 修订侧重于对销售机构, 特别是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下简称“独销机构”)的主体监管, 对销售业务监管基本延续了91号旧规内容, 同时针对行业普遍关心的问题和风险, 新规有针对性地完善了相关条款。此次修订适应了基金销售机构实践发展需要, 对于规范市场竞争、优化销售管理, 保护投资人利益等有全面的、积极的意义。本文就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  独销机构注册条件

进一步提高


目前, 全国独销机构数量已经超过130家, 除少数领先机构外, 多数独销机构发展不及预期。对此, 《销售办法意见稿》及《实施规定意见稿》从准入环节入手, 以提升独销机构风险防控能力为出发点, 从独销机构资本规模、人员构成、股东条件、注册层级等方面进一步提升了注册条件:



另外, 《销售办法意见稿》及《实施规定意见稿》将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统一纳入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概念, 适用同样的注册条件和监管标准。


二.  对独销机构业务活动

进行特别规范


《销售办法意见稿》明确区分了独销机构与其他基金销售机构(拥有基金销售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独销机构在证监会另有规定之前, 只能销售公募基金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另外, 《销售办法意见稿》设“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特别规定”专节, 还于多处对独销机构提出特别要求。重点内容包括:



三.  新规适用范围

从公募拓展到私募


91号旧规仅适用于公募基金销售业务, 未将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各类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行为纳入调整范围。此次《销售办法意见稿》将规则内容从行为监管拓展到主体监管, 全面规范基金销售机构公募及私募基金销售业务, 设置专章明确了销售私募基金的特别规定, 强化了私募基金销售的内控管理与违法责任。重点包括:

1.  审慎调查与风险评估。明确对拟销售私募基金进行专门的审慎调查和风险评估, 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人员、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负责人出具专项合规和风险评估报告。

2.  重点信息揭示。对销售投资策略复杂, 投资标的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等情况的私募基金及销售关联方管理的私募基金,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或风险揭示书, 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3.  销售结算资金管理。参照公募基金要求开立私募基金专用销售结算资金账户, 并参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与管理人进行资金交收。


四.  清晰界分基金销售

及其相关业务


《销售办法意见稿》第二条、第四十四条首次提出了基金销售服务机构的概念, 并清晰定义了基金销售、基金销售相关服务的具体范围, 明确将账户信息查询归入基金销售内涵, 将基金销售交易中支付、结算资金监督、基金份额登记、信息技术服务等活动归入基金销售相关服务范畴。

由于未经注册或备案的任何机构均不得办理基金销售及相关服务业务, 以信息技术服务合作、数据交换合作为明目进行的流量导入、直销平台前置、第三方电商平台服务的机构将不再处于灰色地带, 除非进行系统改造, 转型为满足《销售办法意见稿》要求且经注册或备案的信息技术方或转型为合规的委托销售(代销), 否则将存在被定性为违规从事销售服务业务的风险。

结合《销售办法意见稿》第四十九条规定“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收集、传输、留存投资人任何基金交易信息”。即便是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在进行基金销售机构相关服务的时候也不得从事投资者基金份额持仓展示、账户信息查询等服务, 该等服务或因涉及基金交易信息收集留存, 或因涉及基金销售行为而存在违规风险。


五.  完善内控强化投资者

权益保护


《销售办法意见稿》结合近年来基金销售碰到的实际问题, 从完善内部控制、强化风险管理、保护投资者权益等方面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

1.  提升反洗钱要求。《销售办法意见稿》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要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目前部分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在开展网上交易时无法实现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要求, 需要根据新规完善系统。

2.  新增基金销售禁止性行为。明确不得捆绑销售, 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及其管理的基金的过往业绩。

3.  新增费用披露要求。为防止基金销售机构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向投资者推荐产品, 《销售办法意见稿》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完整披露其可以从基金销售活动中获得的认(申)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客户维护费等全部费用或者经济利益。


六.  完善基金销售机构

退出机制


1.  明确续展制度要求。《销售办法意见稿》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新增基金销售机构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续展制度, 即基金销售许可资格存续有效期为3年, 期满后达到规定条件, 包括最近一年度基金销售日均保有量(货币基金除外)不低于10亿元, 累计亏损不超过注册资本70%, 仍满足基金销售业务申请门槛要求等条件的机构可以续展牌照。上述续展要求对于未实质性开展基金销售业务或者非货币公募基金销售保有规模远低于10个亿的大多数独售机构和部分城商行而言, “保牌”压力巨大。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独销机构在满足前述续展要求的基础上, 还需达到基金销售业务营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比例的50%以上, 才能成功“保牌”。根据《实施规定意见稿》, “《销售办法》实施前领取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 自《销售办法》实施之日起有效期3 年”, 因此对于目前已经取得销售资格但不符合续展条件的销售机构而言, 从即日起, 尚有3年多的时间进行业务的整改和转型、以符合续展条件。

另外, 《实施规定意见稿》要求独销机构申牌时承诺“3 年内不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关系的变更”。结合基金销售机构牌照有效期3年的设定, 则首次申请取得牌照的独销机构至少需要成功续展一次才可解除锁定期, 获得股权转让的资格, 且转让期仅为续展后第一年, 否则股转后的独销机构将因无法满足“最近2年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而在原牌照到期时无法“保牌”。对此我们将关注后续是否会做进一步详细规定。

上述规定对于部分销售机构特别是部分独销机构利用公募基金销售资格的金融牌照背书大量开展非公募基金金融产品的销售、炒作基金销售牌照、不以展业为目的的申牌、卖牌、频繁转让销售机构股权等行为起到了极大的限制作用。

2.  明确吊销牌照的行政处罚条款。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 明确了下列四种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可以依法吊销牌照。一是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二是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三是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要求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或者风险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引发较大风险事件的; 四是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不符合要求, 进而无法按本文第八部分时间要求续展牌照的基金销售机构(特别是独销机构)的存量业务承接做好准备。


七.  为基金销售机构创新发展

预留空间


1.  增加了独销机构股权激励可能性。《销售办法意见稿》明确独销机构股东形式可为“其他组织”, 突破了91号旧规关于独销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 其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规定, 同时仅对独销机构5%以上股东提出资本要求, 为设立股权激励及5%以下SPV员工持股平台留出空间。

2.  试水基金组合销售服务。《销售办法意见稿》明确允许了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于客户资产配置需求开展基金组合销售服务, 满足差异化风险收益投资需求, 但具体规则仍待出台。


八.  相关时间安排


为促进规则平稳落地, 指导存量销售机构和销售业务有序整改规范, 《实施规定意见稿》对未来新规实施后的部分落实事项做了过渡安排:


《实施规定意见稿》明确, 在新规实施3个月内,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主要业务经营地或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整改计划。整改期届满, 基金销售机构仍不符合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暂停基金销售业务; 不符合《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续展条件的, 不予续展。



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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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 律师

合伙人

通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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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俊 律师

顾问

通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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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鹤 律师 

通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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