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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个体户, 二审时已经注销,案件如何处理?

烟语法明 2022-12-05

裁判要旨

被告当事人原系个体工商户,其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判决作出前被注销,故该案原列明的被告主体(个体工商户)应变更为经营者,一审法院判令由该个体工商户承担的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字号的注销与否不影响经营者作为原个体工商户最终责任的承担,且该经营者在原审中也未告知原审法院个体工商户注销的情况,故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已作出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述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惠述银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惠述银、被上诉人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述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诚信锐音箱经营部(以下简称诚信锐经营部)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深圳市浪琴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琴谷公司),具有合法来源,诚信锐经营部并不知悉侵权,应追加浪琴谷公司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二)诚信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少,原审判决赔偿1万元过高。

唐恩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商信息,导致唐恩公司无法起诉制造者。(二)惠述银称仅销售4台被诉侵权产品不属实,诚信锐经营部位于深圳市大型商场内,供货范围涵盖全国。深圳类似大型批发商采购产品时,应该让供货方提供专利证书和评价报告,惠述银称其不知道侵权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唐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诚信锐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唐恩公司专利号为20162011××××.4、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2.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诚信锐经营部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有进货单和转账记录为证,诚信锐经营部不知道产品侵权。(二)诚信锐经营部销售数量只有3台,唐恩公司索赔数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唐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原审庭审调查情况,原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诚信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三)如诚信锐经营部构成侵权且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唐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权利要求6、8、9,经原审当庭比对,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既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H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也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E、I、J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还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E、K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9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二)诚信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被诉侵权行为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包括制造行为;2.被诉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产品侵权;3.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来源,且来源合法。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无指示产品来源的相关信息。诚信锐经营部提交了出货单、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浪琴谷公司。但出货单未显示产品的图片,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诚信锐经营部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的聊天对象无真实身份信息,主体不明。因此,诚信锐经营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浪琴谷公司。

(三)诚信锐经营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诚信锐经营部未经唐恩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唐恩公司诉请诚信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获得利益,亦无可供参考的许可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类型及创新程度;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3.诚信锐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4.诚信锐经营部的经营地点及经营规模;5.关联案件情况;6.唐恩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酌情确定诚信锐经营部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诚信锐经营部立即停止以销售的方式侵害涉案专利权;二、诚信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唐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诚信锐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惠述银向本院提交产品照片一张,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浪琴谷公司。唐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惠述银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唐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诚信锐经营部于2020年11月6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惠述银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惠述银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审庭审中,惠述银对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惠述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责任。诚信锐经营部原审提交浪琴谷公司出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该产品购自浪琴谷公司。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制造商和产品型号,出货单未标识货物品名,惠述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货单所载“天籁2”型号产品确系被诉侵权产品,故难以认定出货单所载货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即便予以确认,该出货单并未加盖浪琴谷公司印章,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难以核实,二者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浪琴谷公司,故惠述银二审中申请追加浪琴谷公司参与诉讼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惠述银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认定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诚信锐经营部的经营规模、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况,酌定诚信锐经营部按法定限额最低值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该酌定总金额并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对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费用未予区分,依法应予纠正。结合唐恩公司支出公证费、聘请律师以及关联案件情况,本院酌定维权合理费用金额为2000元。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诚信锐经营部原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后,原审判决作出前被注销,故该案原列明的当事人诚信锐经营部应变更为惠述银,原审法院判令由诚信锐经营部承担的责任应由惠述银承担,但考虑到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字号注销与否不影响惠述银作为原诚信锐经营部经营者最终责任的承担,且惠述银在原审中也未告知原审法院诚信锐经营部注销情况,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已作出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已予以纠正,可在纠正的基础上维持原判;惠述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述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文琳
书   记   员  郭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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