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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关于复印店侵权行为行政责任的思考

杨明 网舆勘策院
2024-09-14

  

作者:杨明   副总队长

单位:天津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摘要

      委印者学生甲是侵权者。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整本复制其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复印店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间接侵犯了著作权,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共同民事侵权责任。但,本案学生甲是为了个人学习所用,并非为了传播,也无营利目的和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构成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学生甲和复印店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委印者培训学校是侵权者。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了其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复印店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共同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培训学校以营利为目的,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培训学校和复印店都要承担行政责任。


在打字复印店特别是大学校园内的打字复印店,经常会出现整本复印图书的情况,这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这类违法行为,是否要给与行政处罚?谁来承担侵权责任?涉及到注意义务、损害公共利益、合理使用等问题。本文结合几起案例,略述一二。
 


一、复印店侵权的几种情形




案例1:执法人员检查某复印店,发现店主复印一本大学教材。经查,书是学生甲为了学习委托复印的。执法人员认定,复印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没收了涉案侵权复制品,对该店进行了罚款。
案例2:执法人员检查某复印店,发现店内有100本复制成册的教材。经查,该书系某学校委托复制,并免费发给学生学习之用。执法人员认定,复印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没收了涉案侵权复制品并对复印店进行了罚款。
案例3:执法人员检查某复印店,发现店内有100本复制成册的教材。经查,该书系某培训学校委托复制,然后在复印费的基础上加价卖给学员。执法人员认定,复印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对复印店做出没收涉案侵权图书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4:执法人员检查某复印店,发现店内存有批量的复制成册的教材。经查,该店在其电脑中存有大量教材的PDF文件,遇有学生需要就直接打印成册,卖给学生。店主不能提供合法的著作权授权。执法人员认定,复印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对其进行了没收涉案侵权图书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复印店侵权行为的法律分析




上述四个案例,执法人员都认定当事人(复印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都给与了行政处罚。但,由于案件的情形有不同,存在着是否侵权?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谁来承担责任?等等。回答这些问题,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复印店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二是复印者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三是复印店和复印者的侵权行为是否同时损害公共利益。

1、关于注意义务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少数个别情况,如高空坠物等才适用无过错原则。可见,我国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作为著作权侵权,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都应遵循这一原则。
作为从属于印刷行业的复印店而言,在侵权事实发生后,认定其是否有过错,主要看其是否有故意和过失,而认定其是否有过失,又与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密切相关。作为印刷行业的一种业态,复印店一是要尽到《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法定义务,二是要尽到职业人员的合理注意义务。
就上述四个案例而言,案例1中的学生、案例2中的学校、案例3中的培训学校,是委印者,是可能的侵权者。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要承担侵权责任。案例4中的复印店既是委托印刷者,又是实际生产者,是侵权者,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案例1、2、3中,复印店是具体的复印者,是生产者(加工者),原则上只有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假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例如案例2的学校委托复印的是该校老师的作品。在委托复印的时候,学校向复印店出示了老师写的授权复印的函。复印店基本上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事后发生侵权纠纷,复印店因无过错,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关于合理使用
有人主张,《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案例1的学生可能符合上述(一)的合理使用,案例2的学校可能构成上述(六)的合理使用。
笔者以为,关于“(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从目的角度讲,是为了个人的学习、研究和欣赏,不能用于传播。从具体使用的方式来讲,法律没有明确,例如复制、翻译、改编,等,应该理解为都是使用方式。从客体来讲,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这一切都要有尺度、有限度,“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图书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利益是通过读者买书实现的。显然,整本的复印必然会损失著作权人的市场份额,哪怕是一本。特别是作为大学教科书,受众主要是学生,本来就是小众的市场。如果学生大量复印,势必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当然,如果书已经长期脱销。读者为了学习复印一本,也在情理之中,著作权人也未必追究侵权责任。但从法律层面讲,还应该是侵权行为。
关于“(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这里的关键是“判断侵权的一个是客观标准就是复制的数量和对作品实质性内容的使用。”1换句话说就是度的把握。一是如何把握“少量”。二是如何认定“使用”,是否达到了“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显然,几十本的复制既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市场份额,也损害了出版者的市场份额。
因此,有关案例1、案例2属于合理使用的说法不能得到认同。

3、关于损害公共利益  
众所周知,只有在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才具有行政可罚性。按照《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权办(2006)43号)“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经济秩序就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笔者以为,这三句话是有机联系的整体,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是具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程度,损害经济秩序是结果。仅仅向公众传播了侵权作品,如果是善意的,非经营性的,甚至是公益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谈不上对经济秩序的损害,不构成损害公共利益。尽管这种事情的出现是低概率的。但,笔者也承认,对于上述损害公共利益的表述的认识存在不同看法,认为三句话各自成立,单独构成三句话当中的任意一句,都构成损害公共利益。例如,“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就是损害公共利益。由于出现两种不同解读,导致案件处理上罚与不罚的分歧。
在上述四个案例中,对于案例1、案例2,由于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认识不同,出现了罚与不罚两种态度。笔者支持不罚。对于案例三、案例四,认识统一。都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也即是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对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构成损害公共利益。特别是案例四,复印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是特别要打击的对象。“学校周边复印店未经作者许可,复印他人的教材并向学生销售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了作者和出版社的合法权益。复印店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学生,建议学校加强管理,以正面教育为主,重点打击提供非法复制整本教材服务的复印店。”2


三、小结





在上述四个案例中,笔者以为:
案例1,委印者学生甲是侵权者。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整本复制其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复印店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间接侵犯了著作权,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共同民事侵权责任。但,本案学生甲是为了个人学习所用,并非为了传播,也无营利目的和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构成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学生甲和复印店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案例2,委印者学校是侵权者。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了其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复印店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共同民事侵权责任。但,一是本案学校复印教材是为了教学,虽然传播了侵权作品,但无营利目的和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传播的对象是该校学生,不宜认定为公众。鉴于此,本案应不构成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学校和复印店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
现实情况是,由于执法者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认识不同,也有大量处罚的案例。
案例3,委印者培训学校是侵权者。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了其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复印店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共同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培训学校以营利为目的,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培训学校和复印店都要承担行政责任。
案例4,委印者和印刷者为一体,都是复印店,是侵权者。复印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了其作品,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以营利为目的,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交易,因此构成损害公共利益,因此要承担行政责任。
以上属于个人观点,不妥之处,欢迎业界批评指正。


参考资料:

1、陈斯怡 《复印图书的”合理使用“边界》

2、《关于校园周边复印店复印、销售材料是否构成侵权的答复》(权司[200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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