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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加入” 制度和裁判规则的简单梳理

黄兴超 诉讼艺术 2024-02-04


关于“债务加入”的界定


从学理上看,债的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但迄今为止,我国对于“债务加入”并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的定义。


只有江苏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十七条有了相对清晰的界定,即“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由该定义以及相关案例可见,关于“债务加入”的界定主要从以下四个角度着手:


(一)形成债务加入的合意


1.合意主体


(1)三方形成合意: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


(2)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合意


(3)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


前两种表示方式一般都不会引发争议,最关键的是第三种情形是否会构成债务加入,即第三人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会引发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


对于这一点,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的认识是,第三人加入债的履行,只会更加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加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扩充了债权人债权可供实现的财产范围,可以尊重第三人的意见。最高院在“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案号[2010]民提字第153号)中就持有相同观点,其认为“因债务加入并不消灭原债务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有益无害,只要债权人接受即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我们倾向于认为,第三人单方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只要债权人没有明确反对就会引发债务加入的结果。


2.合意表述方式


第三人可以做出部分加入也可以做出整体加入的意思表示,具体方式:


(1)明确表达构成债务加入,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


(2)从司法实践角度看,非明确表达构成债务加入的表述也有很多,诸如“承诺还款”(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2006]最高院民二终字第199号);“自愿承担”(中国诚通金属天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2014]最高院民申字第460号);“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黄木兴借款合同纠纷[2013]最高法民四终字第22号、魏宝钧、石艳春与郑树茂、荆志成、讷河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1250号);“代替”(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2010]最高法民提字第153号)等等。


由前述内容可见,在协议用语有多重解释可能性的时候,裁判意见仍倾向于选择对债权人保护最为有利的方式。


(三)债务加入的同时并不会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


债务加入最重要的一条就是“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如果免除了原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实际上就构成了债务转移。


(四)债务加入对于债的要求


第三人加入原有债务,对于原有债务还存在一定要求:


1.原有债务是合法有效、真实存在、可转让的(宏观的)


原债务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第三人对债务是否承担履行清偿义务。如果原债务违法不成立,或者是被认定无效,或被当事人撤销,则第三人得以免除债务清偿责任。


2.必须加入同一债务,加入的形式可以部分也可以全部


这个债务加入的同一性也就解决了现今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如果债权人对于原有债务人还款义务的减免抑或是时间的扩充是否会及于第三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第三人与原有的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是同一的,对于一个的减免必然会及于另外一个人。


债务加入不同于债务的转移


1、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又称为债务承担,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其基本规定来自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2.表达方式


债务转移:必须要有债权人的同意,也就是说可以是三方协议,也可以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


3.法律后果


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债务转移:原债务人就第三人承诺转移的部分退出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不得就该部分再向原债务人主张此债务。


债务加入不同于担保


从本质而言,债务加入是一种独立的行为,而保证行为则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另外,债务加入人因为自己就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对自己的债务负责,不得追偿,而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最高院在“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认为:“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加入不同于代为履行


客观的说,债务的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界限可能更为模糊,但二者的法律后果却大相径庭。债务加入关系中,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但代为履行关系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需要律师更为细致的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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